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托機關的名義組織行政許可聽證。第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第二章 聽證參加人第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但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除外。根據聽證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還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自己與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並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壹)主持聽證活動;
(二)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三)維持聽證秩序;
(四)因行政許可申請人不參加聽證或者中途退場的,決定延期或者終止聽證;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舉行聽證的,決定中止聽證;
(六)為保證聽證順利進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經申請或者行政機關通知,以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身份參加聽證。第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獲得聽證通知;
(二)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副本;
(五)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和質證;
(六)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必須參加聽證。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聽證中負有下列義務:
(壹)遵守聽證規則;
(二)如實提供與聽證有關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護個人隱私。第十三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遞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第三章 聽證前的準備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第十五條 聽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姓名、名稱;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四)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內容;
(五)缺席聽證的法律後果;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眾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抽簽或者報名順序等方式確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代表參加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將確定的代表名單向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公開。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第十七條 聽證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姓名、單位、職務,核對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宣布聽證規則,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權利和義務,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申請回避。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並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十八條 聽證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該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宣讀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
(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證據;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相互質證。
根據調查的進程,聽證主持人可以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發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