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采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壹)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4)因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交通、住宿、膳食等必要費用。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損失的時間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應當預交費用。被執行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預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