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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定程序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施前,應當依法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並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當場告知公安機關、實施強制措施的理由、場所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強制措施實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告知;身份不明,拒絕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通知的。,可能不會通知。詢問筆錄應當註明告知或者告知家屬或者未告知家屬的原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檢查中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制作檢查筆錄,不制作現場筆錄。

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依法向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辦理批準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報告,並辦理批準手續。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在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對涉嫌違法的人員進行盤問和檢查。經過現場質證和檢查,不能排除違法嫌疑。依法可以申請質證的,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準,可以帶至公安機關進壹步質證。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繼續訊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繼續詢問的時限壹般為十二小時;在12小時內確認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確有困難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24小時內不能確認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違法嫌疑人醉酒後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采取保護性措施對其進行約束,直至其清醒,也可以通知其家人、親友或者其所屬單位將其帶回羈押,必要時送醫院醒酒。行為失控的醉酒者,可用約束帶或警繩約束,但不允許使用手銬、腳鐐等警用器械。在約束過程中,應指定專人進行嚴密監護。確認醉酒男子清醒後,應立即解除約束,提出問題。約束時間不計入查詢和驗證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