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除提供證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四種情形之壹:
1,評估機構或評估師不具備相關評估資質;
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鑒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的;
4.質證後不能作為證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二十壹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壹百壹十九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壹百二十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簽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或者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結束後,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由鑒定人簽名並加蓋醫院公章。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壹百二十壹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壹百二十二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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