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建立和實施約談機制的若幹規定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進行約談: (壹)通過全國法院執行案件流向信息管理系統發現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內逾期執行案件超過受理案件5%,或者有其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為有財產執行案件等嚴重消極執行問題的;(二)通過信訪等渠道。,發現轄區內違法執行問題突出、影響惡劣的;(三)對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確意見的案件,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內執行的監督、督辦;(四)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重點執行工作和專項工作不落實或者執行情況不符合要求的;(五)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六條約談的具體程序如下: (壹)向被約談人說明約談的原因和目的;(二)向被約談人提出意見,明確整改要求和時限;(三)被約談人對處理意見和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表態。第七次條約會談結束後,應作出約談紀要,主要包括約談原因、處理意見、整改要求和時限。訪談紀要報經批準訪談的院領導後,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的名義印發給被訪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