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必須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其列入議事日程,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及時研究處理殯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建設、土地、環保、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會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和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開展殯葬管理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檢舉和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八條省民政廳應當根據全省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求,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新建和改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大對殯葬設施建設的投入,所需經費應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新建殯儀館應當按照國家殯儀館等級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
第九條殯葬設施建設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批和備案:
(壹)農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二)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三)殯葬服務站和骨灰堂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四)新建、擴建公墓(含塔式公墓,下同),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廳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民政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殯葬設施建設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並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為本村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壹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面積。安葬骨灰的單人或雙人墓穴面積不得超過壹平方米;安葬遺體的單人墓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第十二條公墓不得收取二十年以上的壹次性墓穴管理費。
墓穴管理費應當用於公墓的管理、維護和綠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門要加強對公墓的管理,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防止環境汙染。
第三章火葬管理
第十四條下列地區為火葬區:
市轄區、縣級市、有火葬場的縣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實行火葬的縣;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沒有火葬場的鎮。
省人民政府應當分期劃定實行火葬的縣,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被劃定為沒有火葬場的火葬區的縣(市),應當將火葬場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計劃,並限期完成。在其完成之前,遺體火化工作將暫時由鄰近市縣的火葬場承擔。
第十六條在火葬區提倡骨灰存放,以樹代墓、撒放等方式處置骨灰,不占或少占土地。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
在火葬區死亡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就地火化。
戶籍在火葬區,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近火化。
第十七條在火葬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土葬。擅自將遺體運葬的,其所在單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必須予以制止。
在火葬區醫院死亡的人員,醫院應及時通知殯儀館。遺體火化時,由殯儀館的殯儀車運送;要求自行運送的,應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未經殯葬管理機構同意,醫院不得擅自停止遺體移交;停止不聽,並及時向民政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遺體運送、火化等殯葬服務由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承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經營性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殯葬服務單位接到接運遺體通知後,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環境汙染。
患有嚴重傳染病的人員死亡後,殯儀館應當在運送和保管遺體過程中采取防止感染的措施,遺體必須在24小時內火化。
第二十條正常火化死者遺體,憑醫療機構或死者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以死亡發生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
公安機關確認的無名無主遺體,拍照後由殯儀館接運火化。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壹條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在七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由承辦人報殯儀館主管民政部門批準。
遺體運至殯儀館後七日內,承辦人未辦理火化手續或者延期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承辦人限期辦理。承辦人逾期不辦理喪事的,殯儀館報經主管民政部門批準並報公安機關備案後,可以將遺體火化。
遺體的保存和火化費用由承辦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火化後,殯儀館應當通知殯儀員領取骨灰。超過三個月,如果喪事承辦人不領取,殯儀館可以自行處理。
如果無名死者的骨灰在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殯儀館將自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刁難殯葬承辦人,不得指定殯葬承辦人選擇殯葬服務用品和物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殯葬服務收費應當嚴格執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標準,不得在標準之外另行收費。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殯葬管理
第二十四條未劃定為火葬區並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便在火葬區推行火葬的邊遠村落為土葬區。
第二十五條土葬區內的人在土葬區內死亡後,應當將其遺體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在未建公墓、未設立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區,實行深埋地下、不留墳頭、不留墓碑的安葬方式。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建造墳墓。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壹)耕地和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居民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附近;
(四)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壹公裏以內。
本辦法實施前,在前款規定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並經省民政廳批準保留的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移動、拆除或者掩埋,不留墳頭和墓碑。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和非法買賣公墓和墓穴。
禁止修建或恢復宗族墓地。禁止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條被征收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報當地人民政府公告墳主限期搬遷。合法建設的墳墓搬遷費由用地單位支付。期滿不遷墓或無主的,用地單位可遷移或深埋。
第二十九條土葬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廣火葬的具體規劃,創造條件,逐步推廣火葬。
第五章殯葬活動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殯葬活動的管理,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將喪葬習俗改革納入村民自治條例、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守則,可以成立群眾性殯葬活動管理組織,推進喪葬習俗改革,為群眾提供殯葬服務。
第三十二條殯葬承辦人辦理喪事應當遵循文明、節約的原則。提倡簡樸喪事,不鋪張浪費。
國家工作人員要在改革喪葬習俗方面以身作則,嚴格執行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喪事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豎立靈棚,禁止播放或者播放哀樂,禁止拋撒、焚燒冥幣或者紙錢。
第三十四條禁止制造、銷售冥幣、冥紙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出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殯葬活動中利用封建迷信活動,從事定陰陽、看風水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費用由承辦人承擔。執法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相互配合:
(壹)掩埋應當火化的遺體;
(2)將骨灰埋在棺材裏;
(三)修建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所列墳墓的;
(四)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墳。
死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除依照前款規定外,其所在單位不予支付喪葬費和喪葬困難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街道、居民區和其他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搭棚、演奏或者播放哀樂、拋撒或者焚燒冥幣、紙錢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制造、銷售冥幣、紙紮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喪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強行遷出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壹)農村公益性公墓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
(2)修建或修復宗族墓地。
第四十壹條阻礙、幹擾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退賠;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火葬區醫院未經殯葬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允許移運遺體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承辦人是指死者的親屬。死者無親屬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四十五條少數民族的喪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1999 65438+2月1日起施行。1986 6月17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