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壹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第五章 審 查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義的,認為當事人的情況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當事人的身份、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審查自然人身份,應當采取使用身份識別核驗設備等方式,並記錄附卷。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應當詢問當事人有關情況,釋明法律風險,提出法律意見建議,解答當事人疑問;發現有重大、復雜情形的,應當由公證機構集體討論。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壹)通過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核實;
(二)通過詢問證人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勘驗核實;
(五)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鑒定、檢驗檢測、翻譯。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進行核實,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二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壹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壹名見證人在場。
第二十九條 采用詢問方式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制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
第三十條 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或者收集有關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抄、復印(復制)有關資料、證明原件、檔案材料或者對實物證據照相並作文字描述記載的,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應當與原件或者物證相符,並由資料、原件、物證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對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壹條 采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制作勘驗筆錄,由核實人員及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需要,可以采用繪圖、照相、錄像或者錄音等方式對勘驗情況或者實物證據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 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檢測結論、翻譯材料,應當由相關專業機構及承辦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人員蓋章和簽名。
委托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委托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托核實函,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及內容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證機構收到委托函後,應當在壹個月內完成核實。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核實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第六章 出具公證書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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