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扣留車輛;(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三)牽引機動車;(四)檢測體內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的含量;(五)沒收物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采取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和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3)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印章。被執行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五)應當當場交付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執行人拒絕接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即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