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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4保險訴訟45-被保人處代簽名,保險無效

保險訴訟45-被保人處代簽名,保險無效 (2018)粵0203民初117號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限制。

本案例就是母親作為投保人,代替被保人(已成年的兒子)簽名,幾年後兒子作為被保人,因經濟壓力過大,以代簽名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保,進而保險被判無效退還保費的事情。

事情經過:

黃某在2013.01給自己兒子購買了壹份人身兩全保險(分紅型),身故受益人為自己;黃某在2014.2再次給自己兒子購買年金險壹份,身故受益人為自己。

期間壹直正常交費

2017年2月,被保人邱某以投保人代簽名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還交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只同意退還保單現金價值

2017年4由於超過寬限期未交費,保險合同失效,投保人黃某後期辦理了復效。

2017年7月,黃某起訴保險公司,認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讓自己代替兒子簽名,保險合同應該無效,要求全額退還保費。

訴訟歷程

2017年7月28日作出壹審判決,黃某敗訴,判定保險公司不退還保費,投保人黃某不服判決,上訴。

2017年11月21日做出二審裁定,發回重審。

2018年3月9日再次進行審判,後文內容均為第三次審判時的判決書

保險公司認為:

第壹、該兩份保險不是以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險種,所以被保人代替簽名,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if !supportLists]1.?[endif]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目的主要在於規避道德風險,但是該兩款險種是分紅險和年金險,屬於被保人純獲利的保險,被保人身故後只能領取已交保費,無杠桿效應,在被保人未簽名的情況下,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機械地理解只要保險責任中出現“身故”二字,即認為是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險種,則嚴重偏離立法目的。

[if !supportLists]2.?[endif]被保人與投保人同壹地址壹起居住很多年,有理由相信知曉該保險合同的存在。

[if !supportLists]3.?[endif]2017年4,投保人黃某填寫《健康與財務告知聲明書》申請復效時,保險公司櫃面人員再三跟投保人核實聲明書中投保人、被保險人處約定要本人簽名才可以,投保人明確告訴櫃面人員,被保險人處簽名是本人簽名。經過審核, 基於善意信賴, 保險公司為投保人辦理復效。

第二、即使涉案險種屬於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因投保人代替被保險人簽名導致合同無效,投保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保險公司的損失。

賠償損失=保險費-現金價值,即只能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不能全額退還保費。

法院認為:

兩份保險的保險責任均包含生存保險責任和身故保險責任,而設定身故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系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未經被保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本案中,被保人未在保險合同中簽字確認,事後亦未對該保險予以追認,在得知投保情況後亦明確不予認可,並投訴至被告公司要求確認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被保人同意該保險合同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該規定,保險公司應該將保費在扣除已發紅利的基礎上全額返還;保險公司主張黃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可另尋法律途徑予以處理。

判處,原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退還保費,

經紀人說:

第壹,被保人處代簽名, 保險合同始終是無效的,投保人可以隨時要求解除這種合同,全額退還保費,根據權利義務壹致性的原則,保險公司有沒有權利在面臨理賠時,以被保人處代簽名為由拒絕理賠呢?

因為現在都是電子投保,很多時候都是把簽名鏈接發送給投保人,這個時候被保人處的簽名是不是真的,我們或者是保險公司都不知道。如果簽名是真的,則沒有任何問題,假如簽名是假的,這個風險全部壓在了投保人身上。

第二,我們看壹審法院在再次審判的時候,並沒有涉及到道德風險的概念, 單純的依據保險的規定,判定了保險合同的無效。但是,第壹次審判的時候,法院采信了保險公司的說法,只是在被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時候,才改變了判決。我們作為旁觀者在後續過程中,是不是也不能全寄希望於法院支持所有的要求呢。這其中花費的時間、精力都是很大的,而且也充滿了變數。

同時考慮到另外壹種情況,假如需要投保人舉證沒有道德風險呢?比如說學校給學生統壹投保,沒有被保人或者其監護人的簽字。根據以往的經驗,法院大概率會支持投保人。這也是目前法院審理的壹種傾向,傾向於維護投保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