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對看守所執行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看守所執行刑罰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滿壹年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少年犯由少年管教所處罰。
第三條看守所應當設立專門的監區或者監室監管罪犯。監區和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的警戒圍欄內。
第四條看守所管理罪犯應當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與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五條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享有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
罪犯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規定參加勞動。
第六條看守所應當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為罪犯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看守所依法執行刑罰,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刑罰的執行
第壹節羈押
第八條看守所收到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和人民法院交付執行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的當天,應當辦理收監手續,填寫收監登記表,載明罪犯基本情況、收監日期等內容。,並在警察簽字後將犯人轉移到犯人的監區或監室。
第九條對判決前未羈押、判決後需要羈押執行的罪犯,看守所應當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證件收押,並采集罪犯指紋信息。
對於已經發現余罪的罪犯,需要在立案地看守所羈押的,立案地看守所應當憑拘留證、拘留證復印件收押。人民法院異地再審,需要將罪犯暫時羈押在異地看守所的,由異地看守所依據刑事再審的訴訟文書和提審程序予以羈押。
第十條根據本辦法第九條收押罪犯時,看守所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和人身、物品安全檢查。對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應當登記保存;違禁品將被沒收。
女性罪犯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壹條辦理收押手續時,應當建立犯罪檔案。犯罪檔案分為壹級檔案和二級檔案。主要卷宗包括羈押憑證、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減刑假釋裁定書、釋放證明等法律文書;二級檔案包括拘留登記、談心教育、刑事考核、獎懲、疾病治療、財產保管登記等管理記錄。
第十二條看守所收押罪犯後,應當在五日以內將罪犯執行刑罰的地點通知罪犯的家屬或者監護人。被拘留的外國罪犯應當在24小時內向其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節對罪犯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處理
第十三條罪犯不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申訴材料轉送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親屬或律師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罪犯有控告和檢舉違法犯罪行為的權利。看守所應當設立控告、檢舉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檢舉材料。犯罪分子也可以直接控告和報警。
第十五條看守所應當自收到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將罪犯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轉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看守所對控告、檢舉進行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結果通知檢舉、控告的罪犯。
第十六條看守所在執行刑罰過程中,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節暫予監外執行
第十七條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家屬向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或者醫師也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看守所收到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或者意見後,應當開會研究。初步審查後,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懷孕等方面的鑒定。初審不合格的,應當告知理由。
會議應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者簽字。
第十九條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病情鑒定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妊娠檢查應在醫院進行;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看守所分管領導、管教民警、看守所醫生、檢察官等組成鑒定小組;對於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看守所應當通知罪犯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日常生活中的起床、吃飯、走路、上廁所等,因疾病、殘疾或年老體弱等原因不能自己完成,只能在他人的協助下完成。
自殘的罪犯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條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或者其家屬提供擔保人。保證人由看守所審查確定。
第二十壹條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人身自由不受限制,享有政治權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具備履行保證人義務的條件;
(4)與保證人同住或在同壹縣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保證人應當簽署保外就醫保證書。
第二十三條罪犯保外就醫期間,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擔保人擅自離開住宅區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立即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為被保障人的治療、護理、復查和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協助擔保人履行定期審查條件,並按規定向執行機關報告;
(五)保證人保外就醫消失,或者保證人死亡的,應當立即向執行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對於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並附病情鑒定或者孕期檢查證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哺乳自己嬰兒的證明;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附保外就醫保證書。縣級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公安機關審核,並報市公安機關審批;地市級以上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公安機關審批。
看守所在提交審批材料時,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疾病鑒定或者妊娠檢查診斷證明、生活自理鑒定證明、哺乳自己嬰兒證明、保外就醫保證書等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檢察室。
第二十五條看守所收到批準機關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後,應當為罪犯辦理出監手續,出具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並告知罪犯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看守所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交付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場所與其居住地不在同壹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需要返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 省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或者服刑地地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其居住地同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由其居住地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並負責辦理收監或者釋放手續。
第二十八條看守所接到暫予監外執行地公安機關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將罪犯收監。
第二十九條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刑期屆滿的,看守所應當為其辦理釋放手續。
第三十條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執行地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存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第四節減刑、假釋的申請
第三十壹條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議,報看守所研究決定。會議應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者簽字。
第三十二條看守所經會研究同意,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和減刑、假釋意見在看守所公示。公示期為七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民警、罪犯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看守所應當重新召開會議進行復核,並告知復核結果。
第三十三條公示完畢後,看守所所長應當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看守所公章,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書,經公安機關審核後,連同相關材料壹並提交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條執行地公安機關向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減刑、假釋建議的,應當提供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材料。看守所收到有關建議和材料後,應當開會研究,經公安機關審核後,提交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條看守所向人民法院提交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原減刑裁定的復印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四)罪犯鑒定表、獎懲審批表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書面撤回減刑、假釋建議書;減刑、假釋裁定生效後,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裁定的書面建議。
第三十七條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釋裁定後,應當為罪犯辦理出監手續,出具假釋證明,並在三日內將罪犯的有關材料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被假釋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看守所收到撤銷假釋的裁定後,應當收監。
第三十九條罪犯在假釋期間沒有違反有關規定的,假釋考驗期滿,看守所應當為其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假釋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執行地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記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第五節發布
第四十條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滿三十日前,通知罪犯原住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壹條罪犯服刑期滿,看守所應當按期釋放,發給刑滿釋放證明,並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持刑滿釋放證明到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有款物代管的,看守所應當全額返還。刑滿釋放人員患有嚴重疾病的,看守所應當通知其家屬接回。
第四十二條外國籍罪犯被判處附加驅逐出境的,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滿十日前通知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
第三章管理
第壹節分負責人
第四十三條看守所應當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人格特征、心理狀況、健康狀況和改造表現,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罪犯人數少的,可以集中關押。
第四十四條看守所應當根據罪犯的改造表現,按照不同等級,實行寬嚴相濟。對罪犯適用分級待遇,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罪犯改造實績考核結果確定,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對於不同待遇水平的罪犯,看守所應當在他們的活動範圍、會見交流、接收物品、文體活動、獎勵等方面實行相應的待遇。
第二節會面、通信和臨時離開
第四十五條罪犯每月可以會見親屬或者監護人壹次至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壹小時。每次只有三個人來見罪犯。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會見時間、增加會見人數,或者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以外的人要求會見的,應當經看守所領導批準。
第四十六條罪犯會見受委托的律師,應當由律師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看守所應當審查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書,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安排。
第四十七條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領事條約的有關規定,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探望本國籍罪犯,或者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第壹次會見,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看守所應當根據省級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進行安排。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要求再次會見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請。
外國籍罪犯拒絕探望駐華使(領)館官員或者其親屬、監護人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應當出具本人簽名的書面聲明。
第四十八條經看守所領導批準,罪犯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屬、朋友和監護人通話;外國籍的罪犯也可以找他們的駐華使(領)館談。電話費由罪犯本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少數民族罪犯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會見和交流;外國籍罪犯可以用自己的語言進行會見和交流。
第五十條會議在看守所會議室舉行。
第五十壹條會見和通信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會見和交流。
第五十二條罪犯可以同他的親屬、朋友或者監護人通信。看守所應當檢查罪犯的信件,對妨礙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寫給看守所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五十三條辦案機關因辦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關情況的,應當出具辦案機關證明和辦案人員工作證,經看守所領導批準後,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五十四條因提取贓物、辨認、出庭作證、接受審判等需要將罪犯帶出看守所的。,辦案機關應當出具公函,經看守所領導批準後提交,當日退回。
偵查機關因辦理其他案件需要暫時將罪犯送至異地看守所取證的,持偵查機關所在地地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公函,看守所應當允許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人民法院需要將罪犯帶到看守所再審的,持人民法院刑事再審決定書或者刑事再審裁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看守所應當準許將罪犯帶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五條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每個月可以回家壹天或者兩天。罪犯本人提出申請,警察簽署意見。經看守所所長審核後,報公安機關批準。
第五十六條被判處拘役的外籍罪犯申請探親的,看守所應當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地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備案。
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罪犯探親時不準出境。
第五十七條對於獲準回家的刑事在押人員,看守所應當出具回家證明,並告知應當遵守的有關規定。
罪犯回家的時間不能集約使用,不能把刑期結束作為回家的時間,變相提前釋放罪犯。
第五十八條罪犯需要辦理結婚登記等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由本人進行的,應當向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經看守所領導批準後外出辦案,並由兩名以上幹警陪同。
第五十九條在民事訴訟中,罪犯需要出庭的,應當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涉及人身關系的訴訟,罪犯必須親自出庭的,應當憑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辦理臨時離開場所手續,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負責押解,並於當日收押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況不宜離開看守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與人民法院協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壹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審理。
第六十條罪犯的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確需回家治療的,由當地派出所出具證明,經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領導批準,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由兩名以上警察押解,當日返回。
第三節生活與健康
第六十壹條罪犯夥食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的實物量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罪犯應當穿囚衣。
第六十三條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罪犯的生活和飲食習慣。罪犯患病治療期間,看守所應當適當提高夥食標準。
第六十四條看守所應當對罪犯接收的物品進行查驗,非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記保管。罪犯收受的錢款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並發給罪犯記賬卡。
看守所核對接收寄給罪犯的物品和款物後,應當向寄件人和寄件人出具收據。
犯罪分子可以按照相關規定使用物品和花錢。罪犯出獄後,余款和個人物品將由他收回。
第六十五條看守所應當及時收治患病的罪犯。對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要及時治療。
第六十六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公安機關,並通知罪犯家屬、人民檢察院和原宣判的人民法院。外國籍罪犯死亡的,應當立即向省級公安機關報告。
罪犯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看守所附屬醫院進行死因鑒定。罪犯家屬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四節考核、獎懲
第六十七條看守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罪犯改造表現進行量化考核。評估應由懲戒警察填寫。考核的主要內容是罪犯的認罪、遵守監規、教育和參加勞動情況。
考核結果作為罪犯分類、獎懲、提請減刑假釋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看守所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壹)遵守管理規定,努力學習,積極工作,認罪態度好;
(二)防止違法犯罪活動;
(三)在勞動中愛護公共財產或節約原材料,並有成績的;
(四)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取得壹定成績的;
(五)在預防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有壹定貢獻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罪犯的物質獎勵或立功意見由警察提出,物質獎勵由看守所領導批準,立功由看守所決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在服刑期間壹貫表現良好的,看守所可以根據情況允許其離開看守所探親。
第六十九條罪犯申請離開居住地探親的,應當由家屬擔保,經看守所研究同意後,報公安機關領導批準。探親不包括旅行時間,三到七天。罪犯在探親期間,不得離開親屬住處或者出境。
看守所事務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不準安排罪犯刑滿離開親屬的時間,變相提前釋放罪犯。
第七十條看守所應當對離開居住地的罪犯出具探親證明。罪犯應在回家的當天帶著離開親屬的證明到當地派出所報到。回到看守所,派出所會註明其從離開的地方探親期間的表現。
第七十壹條有下列擾亂監管秩序情形之壹,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禁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二)侮辱或者毆打警察的;
(三)欺淩其他犯罪分子的;
(四)盜竊、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絕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等方式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故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其他違反看守所管理規定的行為。
罪犯的記過、禁閉由管教民警提出,報看守所領導批準。禁閉期為五至十天,禁閉期間暫停會見和通信。
第七十二條看守所應當指定專人對被關押的罪犯進行教育和幫助。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閉,由民警提出書面意見,報看守所領導批準;禁閉期滿,應當立即解除。
第四章教育改革
第七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建立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文化和技能教育。
第七十四條對犯罪分子的教育,應當根據其犯罪類型、犯罪原因、惡性程度和思想、行為、心理特點,堅持因材施教、以理服人、註重實效的原則,采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內部教育與外部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條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設置教室、談話室、文體室、圖書館、閱覽室、電教室、心理咨詢室等教育改造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
第七十六條看守所應當根據時事、政治、重大事件等情況。,適時對罪犯進行集體教育。
第七十七條看守所應當根據每個罪犯的具體情況,及時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條看守所應當積極尋求社會支持,配合看守所開展社會幫教活動。看守所可以組織罪犯到社會上參觀學習,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條看守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文化教育,鼓勵他們自學。
罪犯可以參加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看守所應當為罪犯學習和參加考試提供便利。
第八十條看守所應當加強監區文化建設,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文化、體育活動,創造有利於罪犯身心健康和發展的改造環境。
第八十壹條看守所應當組織罪犯參加勞動,培養其勞動技能,積極創造條件,組織罪犯參加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培訓。
第八十二條罪犯在看守所的工作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執行。
罪犯有在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看守所對參加勞動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規定的罪犯,可以酌情支付報酬。
第八十四條罪犯在勞動過程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看守所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罪犯在看守所內重新犯罪的,由看守所進行偵查;重大復雜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
第八十六條看守所發現罪犯有判決前未發現的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報告其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八十七條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看守所,集中關押已執行刑罰的罪犯。
第八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