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藝術簽名 - 《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全文

《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全文

本公約締約國,

註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

註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申明不歧視原則,並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壹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有《宣言》所載的壹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之間的區別;

註意到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有義務確保男女平等享有所有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考慮到在聯合國和專門機構主持下簽署的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國際公約;

還註意到聯合國和專門機構通過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決議、宣言和建議;

關切盡管有這些文件,對婦女的歧視仍然普遍存在;

認為對婦女的歧視違反平等權利和尊重人的尊嚴的原則,阻礙婦女與男子平等參與本國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阻礙社會和家庭的繁榮與發展,使婦女更難充分發揮為國家和人類服務的潛力;

關切貧困婦女往往最難獲得食物、保健、教育、培訓、就業和其他需求;

深信建立以平等和公正為基礎的國際經濟新秩序將大大有助於促進兩性平等;

強調徹底消除種族隔離、壹切形式的種族主義、種族歧視、殖民主義、外國侵略、外國占領和外國統治以及對其他國家內政的幹涉,對於男女充分享受其權利至關重要;

人們認識到,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緩和國際緊張局勢,各國之間相互合作,不論其社會和經濟制度如何,在嚴格和有效的國際控制下全面徹底裁軍,特別是核裁軍,承認國家間關系中的正義、平等和互利原則,在外國殖民統治和外國占領下實現人民自決和獨立的權利,以及尊重所有國家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都將促進社會進步和發展,從而有助於男女的全面實現。

深信壹個國家的全面徹底發展、世界人民的福祉以及和平事業需要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參與工作的所有方面;

銘記婦女對家庭福利和社會發展的巨大貢獻迄今尚未得到充分承認,銘記母親的社會意義以及父母在家庭和撫養子女方面的任務的社會意義,並理解婦女不應因為生育而受到歧視,因為撫養子女是男女和整個社會的責任;

認識到為了實現男女完全平等,必須同時改變男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傳統任務;

決心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所載的原則,並為此目的,采取壹切必要措施消除壹切形式的這種歧視及其現象。

我們特此達成如下協議:

第壹部分

第壹

為本公約的目的,“對婦女的歧視”壹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目的均為阻止或否認已婚或未婚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了解、享有或行使其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二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壹切形式的歧視,同意立即采取政策,以壹切適當手段消除對婦女的歧視。為此,承諾: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果尚未列入國家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應列入,並應通過法律或其他適當手段保證這壹原則的實現;

(b)采取適當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酌情實施制裁,禁止對婦女的壹切歧視;

(c)為婦女與男子的平等權利建立法律保護,並確保通過各國的主管法院和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

(d)不采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確保公共當局或公共機構都不違反這壹義務;

(e)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應采取包括立法在內的壹切適當措施,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條例、習俗和慣例;

(g)同意廢除國內刑法中構成歧視婦女的所有條款。

文章

締約各國應承諾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領域,采取壹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其目的是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四條

1.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意義上的歧視,也不得導致維持不平等或分別的標準;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標實現後,應停止這些措施。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采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第五條

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

(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尊卑觀念或男女定型角色的偏見、習俗和所有其他做法;

(b)確保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理解母親的社會功能,並承認養育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責任,但有壹項理解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優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第六條

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禁止壹切形式的販賣婦女和通過賣淫剝削婦女的行為。

第二部分

第七條

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事務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

(a)有權在所有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投票,並在所有民選機構中被選舉;

(b)參與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執行,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履行所有公務;

參加與該國公共和政治事務有關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第八條

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有機會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件下,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參加國際組織的工作。

第九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平等權利。它們尤其應確保與外國人結婚或丈夫在婚姻存續期間改變國籍都不會自動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將丈夫的國籍強加給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部分

第十條

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並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在各類教育機構中,無論是在農村還是在城市地區,職業和工業咨詢、學習機會和獲得文憑的條件都是壹樣的。這種平等應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職業培訓中得到保障;

課程、考試、教師標準以及校舍和設備的質量都是壹樣的;

(c)為了消除在各級和各種形式的教育中對男女角色的任何定型觀念,應鼓勵男女同校和有助於實現這壹目標的其他教育形式,特別是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並相應修訂教學方法;

接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識字教育的平等機會,特別是為了盡快縮短男女之間教育水平的壹切差距;

(f)降低女孩輟學率,為過早離校的女孩和婦女組織方案;

(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h)有機會接受特殊教育輔導,以確保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

第十壹條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的權利,特別是:

每個人都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相同的就業選擇標準;

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壹切服務福利和條件,接受職業培訓和再培訓,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正規培訓的權利;

(d)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平等待遇的權利,以及在評定工作表現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疾和老年或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休假的權利;

(f)在工作條件下享有健康和安全的權利,包括保護生育功能。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證她們有效的工作權利,應采取適當措施:

(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由的解雇,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由的解雇歧視,違者將受到懲罰;

(b)休帶薪產假或享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失去原來的工作。資歷或社會津貼;

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兒童保育設施系統,以便父母能夠平衡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健康的工作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3.與本條所載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應參照科技知識定期審查,必要時應予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第十二條

1.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並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保健服務,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在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為婦女提供適當的服務,必要時提供免費服務,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的營養。

第十三條

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並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領取家庭津貼的權利;

(b)獲得銀行貸款、抵押和其他形式金融信貸的權利;

(c)參與娛樂活動、運動和文化生活所有方面的權利。

第十四條

1.締約各國應考慮到農村婦女面臨的特殊問題和她們在家庭生計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包括她們在經濟體系中不涉及貨幣交易的部門的工作,並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保證對農村地區婦女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2.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對農村地區婦女的歧視,並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惠,特別是保證她們有權:

(a)充分參與各級發展計劃的制定和實施;

(b)有權使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咨詢和服務;

(c)直接受益於社會保障方案;

(d)接受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訓和教育,包括實用識字培訓和教育,除其他外,享受壹切社區服務和推廣服務的福利,以提高她們的技術熟練程度;

(e)組織自助團體和合作社,通過就業和自營職業獲得平等的經濟機會;

參與所有社區活動;

(g)在土地改革和土地開墾計劃中獲得農業信貸、銷售設施、適當技術和平等待遇的權利;

享有適足的生活條件,特別是住房、衛生、水電供應、交通和通信條件。

第四部分

第十五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方面給予婦女與男子相同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是,應給予婦女簽署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庭和法庭訴訟的所有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壹切合同和任何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應壹律視為無效。

4.締約各國在關於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上,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利。

第十六條

1.締約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系的壹切事項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a)有相同的締婚權利;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結婚的權利;

(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系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父母在涉及其子女的事務上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無論如何,孩子的利益應該是最重要的;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獲得使他們能夠行使這項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f)在監護、監管、托管和收養子女或類似制度方面,如果這些概念存在於國家法律和條例中,他們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無論如何,孩子的利益應該是最重要的;

(g)丈夫和妻子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權、獲取、經營、管理、享有和處置方面享有相同的權利,無論是無償的還是有償的。

2.童年訂婚和童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采取壹切必要行動,包括制定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登記機構登記。

第五部分

第十七條

1.為了審查執行本公約的進展情況,應設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委員會應由在本公約適用領域德高望重、能力出眾的專家組成。專家人數在本公約生效時應為十八人,在第三十五個締約國批準或加入後應為二十三人。這些專家應由締約國從其國民中選出,並以個人身份任職,同時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則以及不同文化形式和主要法律體系的代表性。

2.委員會成員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從締約國提名的名單中選出。每個締約國可從本國國民中提名壹名候選人。

3.第壹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六個月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每次選舉之日前三個月發函,請締約國在兩個月內提交被提名人的姓名。秘書長應編制壹份按字母順序排列的所有被提名人名單,註明推薦這些人的締約國,並將名單轉遞給各締約國。

4.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在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三分之二的締約國,得票最多並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的人應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5.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四年。然而,在首次當選的成員中,有9名成員的任期將在兩年後屆滿。第壹次選舉後,委員會主席應立即決定這九名成員的姓名。

6.在第三十五個國家批準或加入本公約後,委員會將根據本條第2、3和4款增選五名成員,其中兩名成員任期兩年,他們的姓名將由委員會主席抽簽決定。

7.出現臨時空缺時,其專家不再是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應在委員會批準下從其國民中任命另壹名專家填補空缺。

8.鑒於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委員會成員應按照大會可能決定並經大會核準的條款和條件從聯合國資源中獲得報酬。

9.聯合國秘書長應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備,使委員會能夠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有效履行其職能。

第十八條

1.締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報告,說明為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取得的進展,供委員會審議:

(a)在公約對該國生效後壹年內,和

(b)此後,至少每四年壹次,並在委員會要求時隨時進行。

2.報告可指出影響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的各種因素和困難。

第十九條

1.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2.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第二十條

1.壹般而言,委員會每年應舉行壹次不超過兩周的會議,審議根據本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的報告。

2.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的地點舉行。

第二十壹條

1.委員會應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交關於其活動的年度報告,並可根據對締約國提交的報告和資料的審查結果提出意見和壹般性建議。這些評論和壹般性建議應與締約國可能提出的評論壹起列入委員會提交的報告。

2.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報告轉交婦女地位委員會參考。

第二十二條

專門機構有權派代表參加對屬於其工作範圍的本公約條款實施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專門機構報告在其工作範圍內各領域執行本公約的情況。

第六部分第23條

(a)締約國的法律;或(b)對該國有效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

如果它載有任何更有利於實現男女平等的條款,其效力不應受到本公約任務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締約國承擔在國家壹級采取壹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1.該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

2.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托管人。

3.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4.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加入,並應在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後生效。

第二十六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書面通知,請求修正本公約。

2.聯合國大會應決定針對這壹請求應采取的步驟。

第二十七條

1.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本公約對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自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準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並將其分發給所有國家。

2.不符合本公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是不允許的。

3.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撤回保留,秘書長應將此通知所有國家。該通知將在收到後的當天生效。

第二十九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應在其中壹個締約國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果當事各方未能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壹方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應其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在簽署或批準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每個締約國可以聲明它不認為自己受本條第65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也不認為任何締約國作出了這壹保留。

3.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末尾簽字,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