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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科學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和發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屬於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采用法規、規章、程序、規則、細則等名稱。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國家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本法的地方性法規;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根據本省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為調整本省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各方面的社會關系,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為適應本省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第五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第二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第六條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或者提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第七條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八條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提交由提案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全體提案人簽署的書面報告,並附具法規草案的說明和有關參考資料。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九條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應當聽取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其委托的起草單位的負責人以及提案人應當向會議說明地方性法規草案。第十條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分別由代表團、分組會議、聯組會議進行審議,或者提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代表、委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第十壹條代表和委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學性和規範性進行討論和論證。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步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印發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教學研究機構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廣泛征求意見,進行必要的修改,由常務委員會下次或者以後的會議審議通過。第十三條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壹次性討論通過,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修改和審議通過,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