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第壹條
(壹)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壹律為圓形。
(二)國務院的印章,直徑六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圖壹),由國務院自制。
第二條
(壹)印章所刊名稱,應為本機關的法定名稱。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區)的名稱。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市轄區、鎮人民政府的印章和鄉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縣(自治縣)的名稱。印章所刊名稱字數多、不易刻印清晰時,可以適當采用通用的簡稱。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印章,應當並刊漢文和相應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體字和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四)印章質料,由制發機關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