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單位和個人舉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以下簡稱稅收違法行為)的權利,規範稅收違法行為管理(以下簡稱舉報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收違法行為舉報,是指單位和個人通過信函、網絡、傳真、電話、走訪等方式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的行為。
以前款所列形式舉報稅收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稱為舉報人;被指控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被稱為被告。
舉報人在營業執照、身份證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使用相同姓名和名稱的,屬於實名檢舉;否則就是匿名舉報。
第三條控告管理應當堅持依法行政、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嚴格保密的原則。
第四條市(地)以上稅務機關稽查局設立稅收違法舉報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其工作人員由當地根據工作需要配備;未設立舉報中心的縣(區)稅務機關稽查局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工作,並可懸掛舉報中心的牌子。舉報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壹)受理、處理和管理舉報材料;
(二)移送、交辦、督促舉報案件;
(3)跟蹤、了解和掌握舉報案件的查處情況;
(四)報告和通報舉報中心的工作和對舉報事項的調查情況;
(五)管理報表數據的統計和分析;
(六)對下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七)負責獎金的發放和對檢舉人的答復。
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公布舉報中心的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設立舉報箱和舉報接待室,並以適當方式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辦理舉報事項的程序。
第六條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公安、信訪、紀檢監察等單位的聯系與合作,加強稅務系統內部的溝通協調,做好舉報管理工作。
第七條舉報稅收違法行為是單位和個人的自願行為。單位和個人因舉報產生的費用由其承擔。
第八條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為國家挽回或減少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對實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舉報事項的受理
第九條舉報中心受理的舉報事項範圍為:涉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虛開、偽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
第十條實名舉報和匿名舉報均可受理。舉報人不願提供姓名、身份、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或者不願公開舉報其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尊重並為其保密。
檢舉人至少應當提供被檢舉人的姓名、住址、稅收違法線索等信息。
舉報人舉報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實事求是,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誣陷或者捏造事實。
舉報中心受理實名舉報時,應當應檢舉人要求出具書面回執。
第十壹條接受舉報的稅務人員應當禮貌、耐心、細致、正確、負責。
鼓勵舉報人盡可能提供書面信息。
接受口頭報告時,應當準確記錄報告事項,提交檢察官閱讀或者向檢察官宣讀,經確認後簽名或者蓋章。舉報人不願意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受理舉報的稅務人員記錄在案。
接受電話舉報時,要認真接聽,詢問清楚,記錄準確。
接受電話或口頭舉報,經舉報人同意,可以錄音或錄像。
第十二條對不屬於舉報中心受理範圍的事項,舉報中心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舉報,或者登記後按照分類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舉報涉及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的,由涉及的稅務機關協商受理;如有爭議,由上壹級稅務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三章知情事項的處理
第十四條舉報中心對舉報事項進行登記後,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壹)舉報詳細,稅收違法線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面廣。作為重大舉報案件,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或同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移送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查處、督辦。必要時,可以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申請監督。
上級稅務機關已責成督辦並指定查辦單位辦理的案件,原則上不得移交下壹級辦理。
(二)舉報內容提供壹定線索,可能存在稅收違法行為。壹般情況下,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由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移送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查處。
(三)對舉報事項不全或內容不清、線索不明的,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暫予扣留調查,待舉報人補充資料齊全後再行處理。
(四)不屬於稽查局職責範圍的事項,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以移交有權處理的單位或者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申請督辦的重大舉報案件及時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後進行督辦。
第十六條舉報事項的辦理,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接到舉報後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情況緊急時,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七條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或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舉報中心可以稽查局的名義或以自己的名義對下級稅務機關的舉報事項進行督辦、交辦或轉送。
第十八條對上級稅務機關稽查局及其舉報中心督辦的舉報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紙質督辦函後3個月內上報查處結果,有具體時限的除外;案情復雜,不能按期辦結的,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延期報告調查結果,並定期報告調查結果。上級交辦的案件不要求報告查辦結果,辦理情況要定期匯總上報。
除有具體時限的外,承辦部門應在收到紙質交辦單後3個月內將查處結果報告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並回復舉報中心;案情復雜,不能按期辦結的,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同時,將階段性調查情況向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報告,並回復舉報中心。
第十九條已經受理尚未結案的案件,再次舉報的,可以按重復案件處理。
在已結案的案件中,檢察官再次舉報同壹事項,沒有提供新的線索和材料;或者提供新的線索、資料,經審查無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不再核查。
第二十條舉報中心收到承辦部門回復的調查結果後,應檢察官的要求,可以向檢察官簡要通報與舉報線索相關的調查結果;案件調查前,不得向檢察官透露案件的調查處理情況。向檢舉人告知調查結果時,不得告知其舉報線索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調查情況,不得提供稅務處理(處罰)決定及相關案件材料。
第二十壹條上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應當認真審核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上報的督辦案件的處理結果。對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通知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進行補充調查或者依法重新調查處理。
第四章申報事項管理
第二十二條稅收違法行為的舉報材料,由舉報中心統壹管理。稅務機關其他部門收到的舉報材料應及時移交舉報中心。
第二十三條被調查的臨時性舉報材料,如果2年內沒有收到有價值的補充材料,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以銷毀。
第二十四條舉報中心必須嚴格管理舉報材料,對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主要內容、辦理情況和基本情況逐壹登記。
稅務機關不得將收到的舉報材料退還給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督辦案件舉報材料應當指定專人管理,並按照規定辦理案件材料的移交、舉報等具體事宜。
第二十六條舉報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參照《全國稅務機關檔案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每年應對舉報案件的數量、類別、處理情況及相關事項進行匯總分析,並上報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
上級稅務機關應按時上報中心要求特別報告的事項。
第五章權利保護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及其舉報中心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保護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十九條舉報中心工作人員與舉報事項或者舉報人、被舉報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舉報人有正當理由且有證據證明舉報中心工作人員應當回避的,應當經同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後回避。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申報管理中必須嚴格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壹)舉報事項的受理、登記、辦理、檢查、審理和執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不得擅自摘抄、復制、扣壓或者銷毀舉報材料。
(2)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身份、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嚴禁向被告和與案件調查無關的人透露報告內容。
(三)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檢舉信原件或復印件,不得暴露檢舉人的相關信息;對於匿名檢舉信和材料,除特殊情況外,不允許進行筆跡鑒定。
(四)宣傳和獎勵有功人員,未經檢舉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向舉報人和與案件調查無關的人員提供舉報材料或者相關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在申報管理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或者拖延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舉報管理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1 15年3月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違法案件舉報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53號)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稅收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的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