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藝術簽名 - 取保候審檢察院通知去簽認罪認罰還有沒有不起訴機會?

取保候審檢察院通知去簽認罪認罰還有沒有不起訴機會?

法律主觀:

取保候審解除 或屆滿壹年後,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偵查機關可否移送檢察院機關審查起訴?對於這個問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規定,本人認為應該是毫無疑問可以的,然而事情並非如此簡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後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 不起訴決定 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 國家賠償法 第十七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壹)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壹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壹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 按撤訴處理 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準許 刑事自訴案件 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 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該名公安同誌辦理的壹起刑事案件,就因為 解除取保候審 強制措施超過壹年,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規定拒絕了受理。 對此,本人並不認同。本人認為兩高關於刑事賠償的解釋是否可規範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值得商榷。 首先,取保候審等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壹種 刑事強制措施 ,而刑事強制措施是用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壹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但不代表不采取這種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屆滿或解除後壹段時間,刑事訴訟活動就不可繼續進行,沒有刑事強制措施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並不矛盾。 其次,之所以兩高刑事賠償解釋有如此規定,其實是處於對公民要求國家賠償權利的保護,避免有些案件久拖不久導致公民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得不到救濟,是對公民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的保障,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國家賠償案件中,而不能用於規範刑事訴訟活動,公訴機關以此為由拒絕受理案件是不當的。 其實,該條規定的最後壹句就已然詮釋這壹結論,“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即使在刑事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只要能證明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經審查屬實的,應駁回賠償申請。可見,兩高的刑事賠償解釋並不能代替刑事訴訟法,規定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也就是說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解除或屆滿超過壹年,並不必然導致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是否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仍應以實際情況為準。 至於如何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來說,賠償義務機關應提供此案仍處於偵查階段的證據,首先是該案有基本的犯罪事實,並有繼續偵查的必要和可能性,比如同案犯在逃、證人暫未找到等客觀原因導致案件有的事實無法查清,而不能 移送審查起訴 ,但為了懲處犯罪有繼續偵查的必要和可能性。而對於刑事訴訟活動來說,公訴機關不但不應拒絕受理,也沒有必要讓公安機關出具證據證明該案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只要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甚至不需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也應受理。對於偵查活動確有違反程序辦案的,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不應直接將案件擋在門外,如此,無論是對犯罪的懲處還是對案件當事人的權利保障都是無益的。 當然,雖然本人認為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解除或屆滿超過壹年,並不必然導致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仍可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但也應盡量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絕,即保證刑事犯罪及時得到懲處,也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保障。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