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的問題
電子郵件(Electronic Mai1,縮寫為E-mail)是通過互聯網從終端輸入並通過郵件服務器發送到另壹終端的信息。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主要看其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從證據的客觀性來說,證據首先必須是客觀事實。電子郵件使用數字信號通過網絡表達人們的意思,並可以呈現在計算機終端上。毫無疑問,這種行為及其數字化表現是客觀存在的。從證據的關聯性來說,在電子郵件客觀真實存在的基礎上,如果與案件事實相關,並對案件事實起到證明作用,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從合法性的角度來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也有合法的表現形式。電子郵件作為壹種外在形式或載體,從其實質內容分析,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可以歸為七類證據。比如以文本為內容的電子郵件,其實就是書證的數字化或電子化,可以歸為書證;帶有音頻或視頻內容的電子郵件,實際上是視聽資料的數字化或電子化,應歸類為視聽資料;因此,對通過電子郵件收發的證人證詞或當事人陳述等口頭證據進行分類並不困難。
所以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我國相關法律如《合同法》將其作為證明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的有效證據。在審判實踐中,它也被用作證據。
第二,電子郵件證據的有效性。
電子郵件證據比較脆弱,容易被刪除和篡改,給證據的分析和判斷帶來了壹定的困難。然而,根據最新的計算機技術,任何被刪除或篡改的電子郵件證據都可以通過技術手段找到並進行分析、鑒定和恢復,這無疑大大增強了其證據效力。
壹般來說,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在現場或者在公證處的監督下調取的電子郵件證據,並制作成公證書予以提交,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實踐中,隨著法院信息化建設的發展,也可以采用法庭現場演示的方式,證據當事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接入服務器進行確認核實,然後采用。但在鑒定電子郵件證據時,要盡可能消除疑點,保證證據的有效性。
如果任何壹方對電子郵件的發送者和內容沒有異議,應確認其證據效力。任何壹方對電子郵件的發送人或內容有異議的,都要用技術手段對來源和內容進行審查,並用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電子郵件證據的認定
電子郵件證據是現代科技發展的產物,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電子證據的發現、收集、固定和使用需要壹定的計算機技術,特別是涉及專門問題時,應當由專門機構和技術專家進行鑒定,並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出具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電子郵件法律效力的確認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公安機關信息網絡安全監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或信息技術部門出具的證明。應該說,由於公安機關的偵查優勢和信息部門的技術優勢,他們的意見應該是權威可信的。但畢竟不是專門的鑒定機構,這些機構的鑒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合法資質,壹直存在爭議。在現行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之前,仍應采納這些部門出具的意見。下壹步,可以考慮涉及電子郵件證據的案件越來越多,建立專門的電子郵件證據專家組或認證機構,由熟悉軟硬件知識、熟悉訴訟程序和證據規範的計算機專家組成,提供權威意見;相應地,鑒於電子郵件證據的特點,直接操作、控制和監控網絡系統的壹般工作人員,應加強其在法庭上說明電子郵件證據來源和生成過程的義務,增強電子郵件證據的證明力。
那麽,如何保存電子郵件的證據呢?
訴訟前,可以請公證處收集證據,制作公證文書;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最好的取證方法是看源代碼,將所有內容復制粘貼到文字處理軟件中進行編輯打印,從而獲取郵件中的所有內容;附件中的內容應根據不同的文件格式,盡可能用高檔設備打印出來,不失真;如果是聲音文件,可以錄制成文本並打印出來,保留聲音文件原件,以備日後庭審質證。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以通過軟盤向人民法院提交導出的郵件。經對方質證無異議的,可以打印,雙方簽字。對方當事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當面收集證據,證據可以通過現場勘驗取得,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當場簽名。
如果當事人只提交了打印稿,而原件已經從電腦中永久刪除,除非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反駁,打印稿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無法判斷是否為原件。這個時候,因為對方不能反證,所以不能確認證據有效。
現在發展最快的技術是計算機相關技術,真的是日新月異。比如電子郵件的“郵戳”和可以加密的“電子簽名”都被發明出來了,那麽在電子商務中應用也就不遠了。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要特別註意電子郵件的平臺、應用軟件、傳輸技術等特征,這些特征將對電子郵件的認定起到直接的、決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界應該緊跟技術的最新發展,不斷調整相應的對策。目前,在商業活動中,我們應該註意:
用於商務活動的電腦盡量由特殊人員使用,避免泄露商業機密或重要文件被他人誤刪。
盡可能加密郵件,至少要把相關內容做成單獨的文件並加密,密碼用其他方式告訴對方。
在收發郵件的軟件中,最好創建壹個包含業務項目或業務夥伴的子文件夾,方便查找相關內容,不易誤刪。
重要的郵件應該單獨備份。重裝電腦系統等。備份所有的郵件。
重要事項可以用傳統的方式做成正式文件,然後做成圖片文件,通過掃描的方式進行傳輸,這樣不容易被更改,也顯得莊重。
第三,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
電子郵件被用作證據。在評估其證據效力時,應考慮創建、存儲和傳輸電子郵件的方法和保持信息壹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並考慮識別電子郵件創建者的合法身份的可靠性和其他相關因素。具體而言,電子郵件的證據價值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和判斷:
1.電子郵件信息的來源是由數據電文創建者或以其名義在計算機系統上編輯和發送的電子郵件。這封郵件的證據力取決於郵件創建者身份的合法性,計算機系統的操作是否按照嚴格的程序進行,計算機系統的維護和調試是否使計算機系統處於正常的工作狀態。這涉及創作者身份合法性的確定、創作者數字簽名的安全認證、計算機系統的安全、網絡的安全等壹系列復雜的法律問題。壹封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它必須由合法的創作者在技術上可靠的計算機系統上按照嚴格的操作程序生成。創作者的身份可以確認,計算機系統沒有被非法操作。
2.電子郵件的完整性,必須完整地發送給郵件的收件人。郵件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重組,並且郵件的收件人已收到該電子郵件。電子郵件發送時,通常存儲在電腦的內存中,所以要拷貝到軟盤等存儲介質上進行備份。由於電子郵件是通過網絡傳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將承擔存儲所傳送的電子郵件的義務,以便與電子郵件的創建者和接收者的信息進行比較,並將網絡服務提供者保存的信息視為完整信息。此外,網絡的完整運行也是確保電子郵件傳遞過程中信息完整性的先決條件。
3.電子郵件必須合法取得,當事人提供的電子郵件信息必須是當事人合法發送或接受的。非法入侵網絡或他人電腦、系統獲取的電子郵件不能作為證據。
第四,電子郵件的證據保全
電子郵件可以被虛構、修改和重組,這就導致了電子郵件作為證據的脆弱性。由於電子郵件的不可見性,作為證據保存和證明其存在是相當困難的。當事人自行收集證據受到各種客觀條件和技術手段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加強對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證據的保全措施。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於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證據可以采取兩種措施,司法保全。
電子郵件證據公證保全,是指電子郵件的創建者和接收者委托公證處,在生成和接收電子郵件時,對電子郵件生成的合法性、電子郵件信息的完整性、發送時間和發送方式的合理性進行公證,並轉移到其他媒介進行封存,出具公證文書證明作為證據的電子郵件具有相應的證據效力。這是在無紙化網絡交易尚未完全實現、網絡安全技術和數學簽名認證規則尚未完善的情況下,對相應的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進行公證保存的壹種可行的權宜之計。法院應據此確定公證電子郵件的法律效力。
電子郵件司法保全是指司法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自己的決定,對案件中與電子郵件有關的數據電文采取封存的強制措施,以查明案件事實。我國的證據保全制度,參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但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司法證據保全的具體規則,因此有必要進壹步完善,尤其是對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的保全,涉及壹系列高科技問題,必須制定明確的規則,便於執行。
(1)必須明確司法機關有權獲取當事人、網絡管理部門、網絡服務機構的電子郵件等信息,並以相應的方式予以固定和封存。同時,應當細化證據保全的程序規則,使司法機關能夠嚴格按照規則進行保全。
(2)由於加密技術在電子商務中的廣泛應用,需要使司法機關能夠在加密技術的保護下有效獲取相關電子信息。如果技術阻止執法部門收集證據,就不可能營救可能的受害者。因此,需要建立相應的加密技術管理機構,以便政府和司法機關在合法條件下獲取相應的電子信息。新加坡電子交易法1998對此有相應的規定。國務院頒布的《商用密碼管理條例》1999 1.7第三條也明確規定:“商用密碼技術屬於國家秘密,國家對商用密碼產品的科研、生產、銷售和使用實行特別控制管理。加強加密技術的管理是確保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司法保全的條件。”
(3)必須對與案件有關的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采取安全措施。司法機關只能搜查與案件有關的軟盤、計算機系統並保存相關電子信息,不得進入與案件無關的計算機系統或局域網。保存的電子信息應當以相應的方式封存,以確保證據不會丟失或損壞。
五、完善電子商務立法,形成壹系列電子郵件證據制度的法律法規。
1.建立電子簽名的認證規則,這是網上交易的基本規則。由於電子簽名關系到網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信用,因此明確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的數據信息創建者的身份和數據信息的證據效力,建立電子簽名的相關規則,明確電子簽名的技術特征和電子簽名安全認證機構的地位和責任,是電子簽名的重要前提。如果不能確定電子郵件創建者的身份,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就無從談起。
2、建立健全網絡服務組織,明確網絡服務組織的地位、作用和責任。應當明確網絡用戶之間的信息傳輸由網絡服務機構進行傳遞和存儲,明確網絡服務機構的獨立性和中立性,使其能夠客觀公正地提供網絡傳輸服務,如實存儲通過網絡傳輸的數據,以便網絡用戶在發生交易糾紛時能夠找到證據。同時,網絡服務機構應當對存儲的信息保密。
3.建立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傳輸中對收件人的確認規則以及收發電子郵件的時間和地點。
4.借鑒《TRIPS協定》第43條等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如果壹方當事人提供了足以支持其權利人主張的證據,並指出對方當事人掌握的證據和其主張的證據,司法機關有權在保證保密的情況下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如果未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證據,它可以授權司法機關作出初步或最終決定,確認或否認已提供的信息。這符合網上交易的技術要求,值得我們參考。
5.確保網上交易安全,防範計算機網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