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時,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並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通過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壹十條可以當場詢問證人、被害人,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的單位或者住處,或者到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必要時,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作證。
對證人和被害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
調查人員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到證人、被害人的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