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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字對保險公司有影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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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通過保險代理人田某為自己購買意外保險,在填寫投保單時,任某讓田某代為填寫,填寫完畢,田某囑任某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字確認,但任某忘記簽字,田某也未能發覺,遂將投保單和保險費交回公司。保險公司隨後簽發了保單。三個月後,任某意外死亡,其家屬要求保險公司賠付遭拒,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保險法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投保人任某未在投保單上簽字,而意外保險又包括以意外死亡為給付條件,因此保險合同無效。因此發生訴訟。保險公司給出的拒賠理由是保險法第56條,正確理解這壹法條,是我們分析本案的前提,於此,我們首先分析保險法第56條。第56條出現了“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字樣,給人的印象是,但凡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被保險人都需要在投保單上簽字。其實不然,第56條的適用範圍限於為第三人投保的合同,例如,女兒為父親投保,須經父親書面簽字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保險合同始得有效。保險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為第三人投保後,因謀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則說明二者關系密切,至少在被保險人看來,投保人不至於加害於己。但是,在保險實務中,更常見的情形是投保人為自己購買保險,這種情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壹人,不管保險合同給付條件是否涉及死亡,都不需要“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因為,自己不可能采取殺害自己的方式獲取保險金。本案所涉正是這種情況,投保人任某為自己購買意外險,因此,不需經過自己書面同意,簽字確認,保險合同自然有效。保險公司以本條為理由拒賠,實是對保險法第56條的誤讀。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仍然沒有解決本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字的保險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這個問題要分兩步來說:首先,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依照現行《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壹致,保險合同成立”。可見,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是要約和承諾,保險法並沒有規定要約和承諾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合同理論的研究也表明,要約和承諾都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本案中,任某作為投保人,提出投保的意思表示,無須書面簽字確認,也可以形成有效要約。保險公司的承諾可以采取多種形式,比如,保險公司業務員同意承保,保險公司代理人同意承保,或者保險公司簽發保單等,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已經同意承保,並且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這些都充分說明保險公司已經承諾,保險合同確定成立。有讀者不免要問,在投保過程中,投保人在投保書上的簽字意味著什麽?不簽字又有何種法律後果?壹般來說,投保人在投保書上的簽字具有雙重含義:壹重是,表明自己對保險人詢問問題所作回答真實,不存在不實告知的情形;第二重是,表明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已作明確說明,投保人已經了解了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內容。與此相對應,如果投保人未在投保書上簽字,亦產生兩重法律後果,壹是投保人不保證所作回答真實。但是,這對保險合同成立沒有影響,因為在投保單上簽字並不成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二是,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的內容並不了解,將來可以以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為由,要求保險人賠償。不用說,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字,對保險公司殊為不利。其次,本案的保險合同生效了嗎?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壹般合同自成立之時起生效。就此點來說,如果保險人沒有附加條件,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但是,保險合同屬於特殊合同,保險人通常會在條款中附加生效條件,這些生效條件包括: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後生效、簽發保險單後生效、或者特定的期限後生效。然而,通常認為,壹旦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加之本案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保險事故在簽發保險單後三個月後發生,因此,筆者認為,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自當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字,不能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