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保守國家秘密管理,規範保守國家秘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守秘密,是指涉及國家秘密的國家機關和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和單位)依法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的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保密責任人的確定、保密授權和保密監督。
第四條機關單位應當堅持精簡、準確的原則,權責明確、依據充分、程序規範、及時準確,確保國家秘密安全,促進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五條機關、單位應當依法開展保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培訓和檢查,並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機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保密授權
第六條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以下簡稱授權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或者本機關、本單位的申請,可以作出秘密授權。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關範圍內公布授權機關名單。
第七條。中央國家機關可以在其主管的工作範圍內,作出授予絕密、機密、秘密級國家秘密密級的決定。省級機關可以在業務主管範圍內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事項作出授予保密權利的決定。設區的市級機關和自治州級機關可以在業務主管範圍內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決定授予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
秘密授權不得超越被授權機關的秘密授權權限。被授權的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再次授權。
第八條授權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保密權限內承擔涉密科研、生產或者其他涉密任務的機關、單位。
第九條無權保密但經常產生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或者有權保密但經常超越保密權限產生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可以向授權機關申請授權保密。
機關、單位申請涉密信息授權時,應當向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沒有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報送其上級機關。
機關、單位申請保密授權時,應當書面說明保密權限、事項範圍、授權期限以及申請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條受權機關收到涉密信息授權申請後,應當根據保密法律法規和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保密事項範圍)進行審查。對符合授權條件的,作出保密授權決定;不符合授權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授權的決定。
涉密信息授權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授權機關或者單位的名稱、涉密信息的具體權限、事項範圍和授權期限。
第十壹條受權機關應當監督受權機關和單位行使密級權,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保密授權不當或者被授權的機關、單位不當行使保密權利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受權機關和單位不再經常在授權範圍內產生國家秘密,或者受權事項因保密範圍調整不再視為國家秘密的,受權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保密授權。
因保密範圍調整導致授權事項密級發生變化的,授權機關應當重新授權保密。
第十三條中央國家機關和省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和撤銷授權的決定,應當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和撤銷授權的決定,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機關、單位收到保密授權決定或者撤銷保密授權決定後,應當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保密責任人
第十四條機關、單位的負責人是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人,對保密工作全面負責。
根據工作需要,機關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指定本機關或者本單位其他負責人、內設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為保密工作負責人,並明確相應的保密權限。
機關、單位指定的涉密信息負責人應當熟悉涉密業務,符合在涉密崗位工作的基本條件。
第十五條機關、單位應當在本機關、本單位內部公布保密責任人名單及其保密權限,並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機關、單位的保密責任人和承辦人應當接受保密培訓,熟悉保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保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條機關、單位負責人發現其指定的保密責任人未履行保密職責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調整:
(壹)保密不當,情節嚴重的;
(二)因離職不能繼續履行保密職責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議調整;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從事涉密工作的。
第四章國家秘密的確定
第十八條國家秘密由機關、單位根據密級確定。保密事項的範圍沒有明確規定,但屬於保密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第十九條下列事項不屬於國家秘密:
(壹)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
(二)屬於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已經依法公開或者無法控制知道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公開的。
第二十條。有權機關、單位對其產生的國家秘密,應當依法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如無保密權,應先采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上級機關和有保密權的單位認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報送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具有相應保密權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上級機關、單位執行國家秘密或者其他機關、單位辦理涉密事項所產生的國家秘密,應當確定密級、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二十壹條機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國家秘密並制作書面記錄,註明承辦人、保密責任人和保密依據。
第二十二條保守國家秘密的特定期限壹般以日、月或者年為單位計算;無法確定具體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國家秘密的解密條件應當明確、具體、合法。
除明確規定保密事項的範圍外,不得將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確定為長期。
第二十三條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在國家秘密的載體上標明。不能標註的,應當書面通知知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二十四條國家秘密壹經確定,應當同時在國家秘密的載體上予以標明。國家秘密符號的形式為“保密級別★保密期限”、“保密級別★解密時間”或“保密級別★解密條件”。
紙質媒體和電子文件等國家秘密載體上國家秘密的標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在封面左上角或標題下方顯著位置標明。光介質、電磁介質等國家秘密載體,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和產品的國家秘密標誌,應當在外殼、封面和外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
國家秘密標誌應當與載體密不可分,明顯易辨。
不能或者不適宜制作國家秘密標誌的,確定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其知悉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未註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條件且未書面告知的,保密期限絕密級為30年,絕密級為20年,絕密級為10年。
第二十五條兩個以上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由主辦機關、單位征求協辦單位、單位意見後確定。
臨時工作機構的分類由承擔機構日常工作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五章國家秘密的變更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對已經確定的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進行變更:
(壹)保密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的範圍發生變化;
(2)泄密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發生明顯變化。
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變更下級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
第二十七條需要延長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應當在保密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延長保密期限導致累計保密期限超出保密事項範圍的,應當報規定保密事項範圍的有關中央機關批準,有關中央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機關、單位範圍內的國家秘密,相關工作人員不在知悉範圍內,但因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該機關、單位負責人批準。
知悉國家秘密範圍以外的機關、單位及其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征得原保密機關、單位的同意。
原保密機關或者單位對擴大知情範圍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要詳細記錄,擴大國家秘密的範圍。
第二十九條國家秘密的變更應當按照確定國家秘密的程序進行,並以書面形式記錄。
國家秘密變更後,原保密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在原國家秘密標誌附近制作新的國家秘密標誌。
第三十條機關、單位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密級或者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接到通知後,應當在國家秘密標誌附近標明變更後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延長保密期限的書面通知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送達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六章國家秘密的解除
第三十壹條機關、單位應當每年對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解密:
(壹)保密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沒有必要繼續保密的。
機關、單位決定公開本機關、本單位或者經解密審核後仍處於保密期的下級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的,正式公告視為解密。
第三十二條國家秘密的特定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時間屆滿或者解密條件已經滿足的,應當自行解密。
第三十三條保密事項範圍明確規定,保密期限為長期國家秘密,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擅自解密;確需解密的,應當報經有關中央機關批準,有關中央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除自行解密外,國家秘密的解除應當按照確定國家秘密的程序進行,並有書面記錄。
國家秘密公布後,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及時在原國家秘密標記附近制作解密標記。
第三十五條。除自行解密並正式公布外,機關、單位在撤銷國家秘密時,應當書面通知其知悉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三十六條機關、單位解密後需要公開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信息公開程序進行保密審查。
機關、單位需要公開解密的不屬於本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的,應當征得原保密機關、單位的同意。
機關、單位應當公開解密的文件、資料,不得保守國家秘密的標誌。屬於敏感信息的國家秘密標誌和內容應刪除和覆蓋。
第三十七條仍在保密期限內的擬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國家秘密檔案,應當解密,並經國家機關、單位審核,其制作的符合解密條件的檔案應當解密。
依法向各級國家檔案館移交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解密。
第七章保密監督
第三十八條機關、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本機關、本單位保密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保密工作職責和授權的履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九條機關、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年度統計報表。
下壹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壹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年度保密工作。
第四十條中央國家機關依法對本系統、本行業的涉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機關、單位有不當密級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確認、變更或者終止的決定。
第四十壹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或者責令整改。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保密責任人和承辦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紀予以處罰:
(壹)國家秘密應當確定而未確定的;
(二)不宜確定的國家秘密;
(三)超出保密範圍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的;
(五)未按規定標註國家秘密的;
(六)未按規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範圍的;
(七)未按要求進行解密審核的;
(八)涉及國家秘密不宜解除的;
(九)國家秘密事項應當解除而未解除的;
(十)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機關單位未依法履行分類管理職責,導致分類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中央國家機關”包括中共中央在華機關和部門、各民主黨派中央機關、全國人大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直屬事業單位、部委管理的國家局、中央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群眾團體;
(二)“省級機關”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人大、政府和CPPCC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三)“設區的市、自治州壹級機關”包括地方(市、州、盟、區)黨委、人大、政府和CPPCC機關,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機關和人民團體、中央國家機關駐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機關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四)第九條所稱頻繁,是指近三年內每年產生六項以上國家秘密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各地區、各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國家秘密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六條授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確定保密責任人的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9日國家保密局令第2號發布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規定》和1990年10月6日國家保密局、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發布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標誌規定》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私自買賣、轉讓或者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未采取保密措施,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有線、無線通信上傳輸國家秘密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和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
(九)在沒有保護措施的情況下,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之間的信息交換;
(十)使用非保密計算機或者非保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壹)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規程和管理規程;
(十二)贈送、出售、丟棄或者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涉密計算機和涉密存儲設備移作他用。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不適用刑罰,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第四十九條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不宜處罰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處理。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保密的事項不予保密,或者對不應當保密的事項予以保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罰。第五十壹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