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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管理辦法條例(試行)》

第壹條為了加強處方配制、調劑、使用和保存的規範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患者用藥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相應的處方發放、審核、調劑和保管機構及人員。

第三條處方是指註冊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過程中,為患者開具的,經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配制、核對的醫療用單據,作為調劑藥品的憑證。

第四條銷售、調配和使用處方藥必須憑醫生處方。

醫生處方和藥學專業人員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並註意保護患者隱私。

第五條註冊醫師應當在執業場所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註冊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須經執業醫師在執業所在地簽名或者蓋章後方為有效。

註冊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執業,並在註冊執業場所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醫師在試用期內開具的處方,應當由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具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簽字或者加蓋專用印章後方為有效。醫生必須在註冊的醫療、預防和保健機構簽字並保存樣本,並在處方前簽字備案。

當醫生被責令暫停執業、被責令離崗培訓、被註銷或吊銷執業證書時,其處方權將被取消。

第六條醫師應當按照醫療規範和藥品說明書中的醫療、預防、保健需要、適應癥、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癥、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開具處方。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本處方自簽發之日起有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有效期的,處方醫師應當註明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八條處方格式由三部分組成:

(1)前言:包括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名稱、處方號、收費標準、患者姓名、性別、年齡、門診或住院病歷號、科室或病房及床號、臨床診斷、簽發日期等。,並可增加專業所需的項目。

(2)正文:標有Rp或R(拉丁文處方“請服用”的縮寫),列明藥品名稱、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3)附言:醫生簽名和/或專用章、藥品金額、審核、調配、核對、發放藥品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簽名。

第九條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格式統壹印制。麻醉藥品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和普通處方的打印紙應分別為淺紅色、淺黃色、淺綠色和白色。並在處方右上角用文字註明。

第十條處方書寫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壹)處方中記載的患者壹般事項應當清晰完整,並與病歷相符。

(二)每張處方限壹名患者用藥。

(3)處方字跡應清晰,不得塗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處方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或者英文名稱。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醫師、藥師不得編制自己的簡稱或者使用代碼。藥品的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應當準確規範,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模糊用語。

(五)年齡必須足夠逼真,嬰幼兒應寫日期和月齡。必要時,嬰兒應表明自己的體重。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開開,也可以合開壹張處方,中藥飲片要分開開。

(6)西藥和中成藥處方,每種藥需單列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五種藥物。

(七)中藥飲片處方可按君、臣、佐、使順序書寫;在藥品背面和上方註明發藥和煎藥的特殊要求,並加括號,如布裹、先煎、後降;對藥品的產地和加工有特殊要求的,應寫在藥品名稱前。

(8)劑量。壹般應按照藥品說明書中的常用劑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超劑量時,應註明原因並重新簽字。

(九)為便於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處方,醫生在處方時必須註明臨床診斷,特殊情況除外。

(十)處方後的空白處應標有斜線,以示處方已開完。

(11)開處方者的簽名樣式和專用章必須與藥劑科留樣備查的樣式壹致,不得隨意更改,否則應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十壹條藥品名稱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公布的中國藥品通用名稱或者國家批準的專利藥品名稱為準。如果沒有收藏,可以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藥品名稱的縮寫或簡稱必須是國內常用的。中成藥和醫院制劑名稱的書寫應與正式批準的名稱壹致。

第十二條藥品的劑量和數量應當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采用公制單位:重量應以克(g)、毫克(mg)、微克(μg)和納克(ng)為單位;容量單位為升(L)和毫升(ml);國際單位(IU),單位(u)計算。片劑、丸劑、膠囊劑和顆粒劑分別以片劑、丸劑、顆粒劑和袋劑為單位;溶液以棒和瓶為單位;軟膏和乳膏以棒狀和盒狀為單位;註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註明含量;飲片在劑量或支付。

第十三條處方壹般不得超過7天;急診處方壹般不得超過3天;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劑量可適當延長,但醫生必須註明原因。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劑量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開麻醉藥品的時候,要有病歷。

第十四條醫師使用計算機開具普通處方時,必須同時打印紙質處方。格式與手寫處方相同,打印處方簽字後有效。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發放藥品時,必須核對打印處方後發給藥品,並將打印處方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藥學專業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認真審核處方,準確配制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者粘貼標簽並包裝;向患者發放處方藥時,應向患者提供用藥說明和指導。

第十六條藥學專業人員必須憑醫師處方配藥,無醫師處方不得配藥。

第十七條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可以從事處方調劑和調配工作。非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配工作。具有藥學專業技術職務藥師以上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價、核查、藥品發放和安全用藥指導。藥師從事處方配制;因工作需要,經培訓考核合格後,也可以承擔相應的藥品調劑工作。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的簽名式樣應保存在本機構藥學部門或藥品零售企業備查。

藥學專業人員停止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藥品零售企業執業時,其處方調劑權被註銷。

第十八條藥學專業人員應當認真核對處方的前言、正文和後記是否清晰、完整,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條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對處方藥物的適宜性進行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1)對於必須進行皮試的藥物,處方者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判斷;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壹致性;

(3)劑量和用法;

(4)劑型和給藥途徑;

(五)是否存在重復給藥現象;

(6)是否存在潛在的臨床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條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在處方審核後認為存在藥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要求其確認或者補發處方,並記錄在處方調劑專用記錄單上,經辦藥房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簽字並註明時間。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發現藥品濫用和用藥錯誤時,應拒絕調劑藥品,並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但不得擅自更換或發放替代藥品。對存在嚴重藥物濫用和用藥錯誤的處方,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二十壹條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調配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調查方、受試者、姓名、年齡;檢查藥品,核對藥品名稱、規格、數量和標簽;查配伍禁忌,討論藥物的特性、用法、用量;檢查臨床診斷用藥的合理性。開具的藥品應當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

開具藥品時,應根據藥品說明書或處方,給予患者或其家屬相應的用藥說明和指導,包括每種藥物的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完成處方調劑後,應當在處方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不得調劑不規範或者合法性無法判斷的處方。

第二十四條配制或者銷售處方藥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妥善保管處方。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保存2年,麻醉藥品保存3年。處方保存期屆滿後,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主管領導批準並登記後,方可銷毀。

第二十五條除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和戒毒藥品外,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得限制醫務人員憑處方向其他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藥品零售企業購買藥品。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包括具有相應學歷和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醫療機構原印制的處方與本辦法不壹致的,可使用至2004年6月65438+2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