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條應當由犯罪嫌疑人核對,沒有閱讀能力的,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中承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要求寫自己的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
第壹百二十二條偵查人員可以當場詢問證人,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地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作證。當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所或者證人提出的場所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
對證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
第壹百二十三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壹百二十四條本法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壹百二十五條訊問被害人,適用本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