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出納、有價證券、會計結算等業務的物理區域,包括自助服務銀行營業場所和自動櫃員機。
本辦法所稱金庫,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金銀等貴重物品的庫房,包括保安押運公司自建金庫。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第四條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和工程驗收實行“屬地管理、分級審批”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廳、局可以根據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等情況,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具體負責實施的公安機關,報公安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第五條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依據《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GA38-2004)、《銀行金庫》(JR/T0003-2000)、《安全技術規範》(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與要求》(GA/T75)等標準開展審批和驗收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由公安機關治安、內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機構的保衛、業務幹部以及安全防範技術、計算機、電子等行業具有國家認可的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的專家庫,參與本地區公安機關實施的審批和驗收工作。
專家組應當由5名或者7名專家組成,組長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指定。專家組成員對所提出的審批驗收意見負責。第六條 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申請。
具體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公布申請渠道,為申請人領取或者下載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審批表格提供方便條件。第七條 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前,申請人應當填寫《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表》,並附以下材料:
(壹)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建設的批準文件;
(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任務書;
(三)技防設施安裝平面圖、管線敷設圖、監控室布置圖、物防設施設計結構圖;
(四)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營業執照和相關資質證明;
(五)安全產品檢驗報告、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安全技術產品生產登記批準書;
(六)金庫、保管箱庫設計、施工人員身份證件復印件及其所從事工種的說明;
(七)運鈔車停靠位置和營業場所、金庫周邊環境平面圖;
(八)房產租賃或者產權合同復印件和租賃雙方簽訂的安全協議書復印件。第八條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對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進行論證和審查,確定風險等級和相應的防護級別。
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論證和審查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批準,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施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不予批準的,申請人整改後,可以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第十條 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原審批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的公安機關書面提出驗收申請,填寫《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完成驗收工作。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驗收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