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臨床用血計劃,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資金、濫用血液。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開展按血液成分輸血,針對實際醫療需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和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為患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九條因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獻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要求賠償。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凡血紅蛋白低於100g/L,紅細胞壓積低於30%的患者均為輸血指征。患者病情需要輸血治療時,由主治醫師按醫院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經上級醫師批準簽字後報輸血科(血庫)。臨床輸血用血超過2000 ml時,應履行審批手續,由輸血科(血庫)醫師會診,科主任簽字,報醫務科(處)審批(急診用血除外)。緊急用血後,應按上述要求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在對患者進行輸血治療前,經治醫師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輸血目的、可能發生的輸血反應以及經血液途徑感染的可能性,醫患雙方應當簽署獻血書或者輸血治療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