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生成的數據電文所包含的用以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該內容的數據。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性或者類似方式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存儲的信息。
第三條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或者其他文書、文件等文件中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的具有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僅因其為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證件: (壹)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可靠: (壹)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專屬於電子簽名人;(2)簽名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3)簽名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發現;(4)簽名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能被發現。當事人還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