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違約損害賠償特點
1、損害賠償是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壹種民事責任。合同生效後,因債務人違約而使債權人遭受損害,當事人之間的原合同債務關系就轉化為損害賠償的債務關系。作為違約責任形式的損害賠償,與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害賠償、合同無效後的損害賠償、合同撤銷後的損害賠償所不同的地方在於它僅能基於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之前提。如果合同不存在、無效或被撤銷,則不適用違約損害賠償。 2、損害賠償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是民事責任的壹種,理應和其他民事責任壹樣,從法律本性而言只具有補償功能而摒棄懲罰功能。再者,從民法等價有償原則出發,任何民事主體,壹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等量的財產予以補償,壹方違約後,違約方必須賠償對方因違約而遭受的全部損失。違約損害賠償也完全適用這壹原則,亦即: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補償性,其主要目的在於彌補或填補債權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害。 3、損害賠償以賠償受損方因對方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全部損害為原則。壹方不適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另壹方不僅會遭受現有財產減少的損失,而且會遭受期待利益的損失。這些損失理應得到全部賠償。 通過分析知道,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合同未簽字的,合同不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會產生違約,所以不能主張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