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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範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和委托代理記賬業務。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取得財政部統壹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簿記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並附以下材料:
(a)該機構的協議或章程;
(二)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工作的書面承諾;
(四)辦公地址及辦公場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五)代理記賬的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機構名稱的相關材料。
第六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第七條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批準文件和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審批機關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八條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將代理記賬許可證置於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條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壹條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會計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客戶的下列業務:
(壹)根據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收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服務。
第十三條委托人委托會計機構記賬,應當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委托合同。除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委托合同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委托人和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和完整性的責任;
(二)會計信息傳遞程序和簽署程序;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終止委托合同時委托人和受托人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項。
第十四條委托代理記賬的客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資金的收付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4)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要求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更正、補充。
第十五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保守在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拒絕委托人提出的會計處理不當、提供虛假會計信息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要求;
(四)對客戶提出的會計原則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六條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字蓋章後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委托人應當在委托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對代理記賬機構的行為負責。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負責。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代理記賬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代理記賬機構的基本情況(附表);
(二)營業執照、辦公樓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三)專職和兼職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崗位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運行中不符合本辦法設立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壹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並收回批準證書或者予以公告:
(壹)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壹)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且不向審批機關說明理由的。
第二十三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的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與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信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機構,按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2005年6月23日發布的《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94〕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