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22年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下列爭議不得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第八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九條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爭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
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委員會成員;
(四)有指定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章程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壹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成員中,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擔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學研究和教學,並具有高級職稱;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不同專業建立仲裁員名冊。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第十五條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組織,依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成員和仲裁員的紀律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
第三章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發生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3)選定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協議無效:
(壹)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壹方當事人脅迫另壹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
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約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壹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壹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壹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壹條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的。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
第二十三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後五日內,發現仲裁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未聲明有仲裁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後,另壹方在第壹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壹次開庭審理前,對方當事人未對人民法院受理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並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壹方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壹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壹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壹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未能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就仲裁庭的組成達成協議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第壹次開庭前提出。第壹次聽證後知道回避理由的,可以在最後壹次聽證結束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恢復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
第三十八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聽證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仲裁應當在法庭進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等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延期審理。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可以收集其認為必要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可以提交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結束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應當記錄開庭情況。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不補正的,應當記錄申請。
筆錄應當由仲裁員、記錄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壹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調解書簽署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的事實、裁決的理由和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的日期。當事人不願意在協議中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明。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不同意裁決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可以就部分已經清楚的事實作出裁決。
第五十六條裁決書中有文字錯誤、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予以更正;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撤銷裁決的申請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沒有仲裁協議;
(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發現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當通知仲裁庭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實施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壹方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壹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決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中國國際商會可以設立涉外仲裁委員會。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六十七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外國人中聘任仲裁員。
第六十八條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條涉外仲裁仲裁庭可以對開庭情況進行記錄或者制作筆錄要點,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予以撤銷。
第七十壹條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二條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七十三條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沒有規定仲裁時效的,適用訴訟時效。
第七十五條在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之前,仲裁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臨時仲裁規則。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的辦法應報物價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十七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有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重新設立;尚未整頓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滿壹年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其他仲裁機構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