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指支出、少列收入,拒不向稅務機關申報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繳稅款或已扣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為。
1) 客體:稅收征管制度。
2)客觀方面:(壹)偷稅的行為手段具體表現為行為種(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和記帳憑證,使納稅的真實和直接的依據喪失。(2)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使應納稅款變少。(3)拒不按稅務機關的通知進行納稅申報,以及逃避稅款的行為。(4)向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納稅申報。(5)扣繳義務人采取上述行為手段,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行為。(二)情節嚴重是必要條件,包括(1)納稅人偷稅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到10萬元之間。(2)數額不足上述要求,但因偷稅漏稅被行政處罰(非刑事處罰)兩次後又偷稅的。(3)扣繳義務人偷稅數額占應繳稅額的30%以上且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連續犯要從重或加重處罰。
3) 主體:特殊主體,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包括個人和單位。
4) 主觀方面:故意,且具有逃避稅務義務,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5)認定:(1)符合稅收征管法律、法規的避稅行為,既不違法,也不犯罪。(2)無意識漏稅或過失漏稅,缺乏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應及時補稅並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3)故意偷稅,但情節不嚴重,不構成犯罪。但違反稅法,給予行政處罰。
壹、關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壹)起訴書指控:1997年4月,被告人唐堅、張正友、王佩瓊為牟取非法利益,***謀將他人委托報關價值人民幣52萬余元的進口家具(應繳稅額計人民幣39萬余元),以10萬余元人民幣報關繳稅,偷逃稅額合計人民幣29萬余元,非法牟利人民幣4萬余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未到庭證人夏衛東、顧愛明、鄭輝、曹松、李長海、劉征的書面證言,宣讀並出示了貨物單據、報關單證、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貨物稅款核定情況表,對唐堅、張正友在偵查期間的陳述筆錄進行了質證。
(二)起訴書還指控: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唐堅、張正友、王佩瓊***同將他人委托報關價值人民幣180余萬元的三批中央空調零配件(應繳稅額計人民幣86萬余元),以10萬余元人民幣報關繳稅,偷逃稅額合計人民幣75萬余元,非法牟利人民幣12萬余元由三被告人平分。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未到庭證人許強、顧永春、程雷、陳風雷、何國光、趙戈、李長海、李存發、葉治中的書面證言,宣讀並出示了貨物單據、報關單證、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稅額聯系單,對唐堅、張正友在偵查期間的陳述筆錄進行了質證。
在庭審中,證人翟煒宇、崔月紅出庭作證,分別陳述了與被告人王佩瓊工作職責有關的事實,並對控、辯雙方及被告人王佩瓊的詢問和發問作了回答。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堅、張正友、王佩瓊***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05萬余元,其行為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處罰。被告人唐堅到案後能主動交待偵查部門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屬自首,應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堅、張正友、王佩瓊對公訴機關提出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被告人唐堅、張正友對起訴書指控各自的上述事實沒有異議。但張正友提出,王佩瓊並未***謀和參與上述走私事實。張正友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所作王佩瓊***謀並參與上述走私事實的陳述是偵查人員誘供造成的,因而是虛假的。被告人王佩瓊當庭否認自己***謀並參與了上述走私事實。
唐堅、張正友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唐堅、張正友的上述事實、證據和罪名沒有異議。唐堅的辯護人提出,考慮到上述偷逃的應繳稅額在案發後已大部分追回,建議對唐堅適用《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予以量刑。張正友的辯護人提出,張正友以牟利為目的,幫助企業單位偷逃關稅,是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張正友量刑處罰。
王佩瓊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就指控王佩瓊犯罪宣讀和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提出王佩瓊到案後始終否認***謀和參與上述走私事實,張正友在庭審中推翻了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的供述。唐堅到案後數月內也未供述王佩瓊***謀並參與上述走私事實,故起訴指控王佩瓊參與走私犯罪的證據不足。即使認定王佩瓊參與此節犯罪,也只能構成《刑法》第四百壹十壹條規定的放縱走私罪。
經審理查明:
(壹)1997年4月,上海翔鳴置業有限公司從意大利進口壹批家具,價值人民幣52萬余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39萬余元)。該公司通過他人將該業務以17.5萬元人民幣讓被告人唐堅報關。唐堅為牟取非法利益,拉攏被告人張正友、王佩瓊***同參與,由張正友使用家中的電腦、打印機,采用改變貨物單價等方法偽造報關單證,由王佩瓊確定低報稅額,並由唐堅、王佩瓊辦理報關繳稅等手續,以10萬余元人民幣報關繳稅,偷逃稅額計人民幣29萬余元,非法牟利人民幣4萬元則由唐堅和張正友、王佩瓊夫婦平分。
證明此節事實的有:(1)上海翔鳴置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顧愛明、夏衛東的證言、貨物單證和支付稅款憑證,證實該批家具總價6.28余萬美元,付出報關費用17.5萬元人民幣給張正友。(2)張正友偽造的報關單證,上有三通報關行專用章和報關員鄭輝私章,以及王佩瓊作為海關審價人員簽名,報關價格為1.65萬美元。(3)外高橋海關進口稅專用繳款書,上有復核人王佩瓊的工號、稅款總額為10.36萬元人民幣。(4)海關關員翟煒宇出庭作證,以及海關關員劉征、李長海的書面證言,證明上述家具報關時海關審價欄中“王”是王佩瓊所簽,與王佩瓊的職責壹致。(5)上海海關提供的進口貨物稅款核定情況表,證明上述家具關稅、增值稅款合計人民幣39萬余元。(6)張正友在偵查期間的陳述筆錄與唐堅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王佩瓊***謀並參與上述走私的事實。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成為認定此節事實的依據。
(二)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意大利阿爾西制冷工程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先後分三批進口價值人民幣180余萬元的中央空調零配件(應繳稅額計人民幣86萬余元)。該公司通過他人以38萬元人民幣的總費用委托許強(另案處理)報關。同年12月,許強以人民幣15.5萬元將第壹、二批中央空調零配件包給唐堅報關。唐堅夥同張正友、王佩瓊采用前述作案方法,以“控制箱配件”冒充“中央空調零配件”,僅用7萬余元人民幣繳納稅款,非法牟利8萬余元人民幣由唐堅與張、王平分。1998年2月,許強又將第三批“中央空調零配件”以10.5萬元人民幣包給唐堅報關。三名被告人得知前兩批貨物報關被人懷疑,遂***謀改為“氣壓動力裝置”名義繼續虛假報關,僅以人民幣3萬余元繳納稅款,非法牟利人民幣4萬余元仍由唐堅與張正友、王佩瓊平分。
證明此節事實的有:(1)阿爾西制冷工程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職員陳風雷、許強的書面證言和貨物單據、支付稅款憑證,證明上述貨物總價22萬余美元,由許強以人民幣26萬余元交唐堅低報稅額。(2)張正友偽造的報關單證,上有王佩瓊作為海關審價人員簽名;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上有制單人王佩瓊的工號、稅款總額10.79萬元人民幣。(3)海關關員翟煒宇、崔月紅出庭作證,證明上述報關單證審價人員簽名是王佩瓊所寫,上述專用繳款書制單人工號是王佩瓊的。(4)原上海奧吉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趙戈的書面證言,證明上述偽造的報關單是由王佩瓊、唐堅交由趙戈報關,並由王佩瓊審價、征稅。(5)上海海關提供的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稅額聯系單,證明上述中央空調零配件應繳稅額人民幣86萬余元。(6)張正友在偵查期間的陳述筆錄,與唐堅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王佩瓊***謀並參與上述走私的事實。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成為認定此節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堅、張正友***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05萬余元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兩被告人亦予供認。辯護人對起訴指控唐堅、張正友的上述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唐堅、張正友犯走私貨物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佩瓊是否參與***同走私犯罪,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根據庭審質證的結果,可以認定張正友偷逃應繳稅額而偽造報關單證,均是經過王佩瓊作為海關工作人員審價通過,其中所涉進口家具的報關單證上均蓋有三通報關行、報關員鄭輝的印章,而王佩瓊知道鄭輝並非三通報關行的報關員。上述相關的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亦均是王佩瓊制作或復核的。唐堅到案後直至庭審中,均對王佩瓊***謀並參與上述***同走私的事實經過作了供述,與張正友到案後對此節事實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王佩瓊不僅明知唐堅、張正友偽造報關單證偷逃應繳稅額,而且是由王佩瓊確定了虛假的貨物品名和所報的稅額,並由王佩瓊利用職務便利審價、制單通過。由此證明王佩瓊不僅有參與走私犯罪的客觀行為,亦有參與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唐堅到案初期,既未供述出王佩瓊,也未供述出張正友,與最初希望掩蓋王、張犯罪的辯解並不矛盾。張正友雖然在庭審過程中否認王佩瓊參與走私,並辯稱張以前的多次供述是偵查和審查起訴人員誘供,但張正友作為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其原來所作的供述不僅在事實上與唐堅供述相互印證,而且張正友所供述王佩瓊明知並參與走私犯罪的諸多情節乃至細節既符合邏輯,又符合情理。相反的是,張正友在庭審過程中對此節的翻供,既不符合基本的邏輯常識,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院自然不能采信。綜上,本院認為王佩瓊案發後否認自己故意參與走私犯罪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佩瓊參與唐堅、張正友***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05萬余元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辯護人關於王佩瓊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的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王佩瓊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確認。
《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壹)項規定,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唐堅、張正友、王佩瓊***同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額累計人民幣105萬元,應當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案發後海關從有關當事人處追回被偷逃的大部分應繳稅額,並不影響對三名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認定。
被告人張正友幫助企業單位偷逃應繳稅額,並從中牟取非法利益。但公訴機關並未指控本案系單位犯罪,張正友也不是所涉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此,辯護人提出張正友是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由此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的意見,沒有足夠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
《刑法》第四百壹十壹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王佩瓊不但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使其不受查究,而且還向唐堅、張正友提供可能低報、偷逃稅額的貨物名稱,使張正友據此偽造報關單證,得以低報,偷逃稅額,因此,王佩瓊的行為不僅是放縱走私,而且參與走私,應當依照走私普通貨物罪處罰。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唐堅在本案中首先起意走私,又積極拉攏張正友、王佩瓊參與***同犯罪,在***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張正友積極參與走私犯罪,並偽造報關單證,在***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佩瓊被拉攏參與走私犯罪,提供低報稅額的貨物品名並放縱走私通過,在***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其在本案中的具體情況,可以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認定唐堅到案後能主動交代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屬自首。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認為唐堅自首沒有異議。本院經審理查明,唐堅因受賄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述偵查機關還未掌握的走私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自首論,可以減輕處罰。
二、關於受賄罪
起訴書指控:1997年3月至10月,唐堅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劉代明的賄賂計人民幣現金9萬元、支票人民幣5萬元和壹套價值人民幣2.18萬元的音響,合計價值人民幣16萬余元。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唐堅利用職務便利,兩次收受葉鳴的賄賂計人民幣3萬元。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未到庭證人劉代明、田偉、王書松、唐繼躍、葉鳴、桂俊傑的書面證言,宣讀了唐堅的職務證明、有關音響的估價結論、海關關於所涉車輛的應繳稅額證明,出示了唐堅查驗所涉進口車輛的記錄。
被告人唐堅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上述受賄的事實、證據和罪名沒有異議。但唐堅提出收受劉代明賄賂現金9萬元中有3萬元是徐曉明歸還唐堅的借款。收受劉代明的音響壹套,是托劉代明買的,因劉未提供發票,故唐堅未付款。辯護人還提出唐堅收受劉代明5萬元支票壹張,因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劉代明是否兌現了支票,故此節不能計入受賄數額。
經審理查明:
1997年3月至10月,唐堅利用其擔任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貨管科查驗員的職務便利,接受上海日月山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代明(另案處理)的請托,事先明知該公司代理報關的系寶馬528I型轎車,卻在查驗中以該公司提供的系寶馬518I型轎車的商檢證明為依據,將80輛寶馬528I型車以518I型通過檢驗,導致關稅被偷逃合計人民幣1600余萬元(案發後被追回)。期間,唐堅多次收受劉代明賄賂計人民幣現金6萬元、支票壹張人民幣5萬元、音響壹套價值人民幣2.18萬元,合計價值人民幣13.2萬余元。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唐堅又利用上述職務便利,接受美國捷豹(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業務員葉鳴的請托,事先明知該公司低報進口轎車,仍先後將4輛寶馬428I型、克萊斯勒卷雲型、日本豐田佳美等型號轎車以寶馬518I型等通過查驗,導致該公司偷逃關稅合計人民幣36萬余元(案發後追回20余萬元)。期間,唐堅兩次收受葉鳴賄賂的人民幣3萬元。
證明此節事實的有:(1)海關查驗上述進口轎車的書面記錄,均有唐堅作為海關查驗人員的簽名。(2)海關關員王書松的書面證言,證實與唐堅查驗所涉進口轎車的經過。(3)劉代明、葉鳴的書面證言,證實向唐堅行賄的事實經過。(4)海關關於上述進口轎車的報關情況和追繳偷逃稅額的證明,證實上述84輛進口轎車的報關稅額和追繳逃稅額的情況。(5)證人唐繼躍的書面證言,證實他在1997年4月左右,幫助唐堅兌換壹張5萬元面額的空白支票,並將5萬元現金交給了唐堅。(6)案發後查獲的音響壹套及估價鑒定結論,證明音響系劉代明為唐堅所買,價值人民幣2.18萬元。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成為認定此節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唐堅收受賄賂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被告人亦予供認,辯護人對起訴指控唐堅的上述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唐堅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唐堅托劉代明所買音響壹套,唐堅明知該套音響的國內價格約2萬元左右,故劉代明沒有提供發票,不能成為唐堅不付款的理由,且唐堅此後在長達壹年多的時間內多次收受劉代明賄賂的人民幣,也從未將音響款付給劉代明,劉代明也明確音響是送給唐堅的。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唐堅受賄音響壹套是有事實依據的,應予認定。唐堅在庭審中辯稱未收受劉代明托徐曉明轉送的3萬元人民幣,經查唐堅到案後壹直供述其收到過這筆3萬元,其庭審中的辯解理由亦不可信,但考慮到徐曉明現無證言證明的情況,本院認為可以不認定唐堅的此節受賄事實。
三、關於非法經營罪
起訴書指控:張正友於1997年至1998年初,夥同王佩瓊倒賣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7張給宣楓,獲利人民幣2.1萬元。王佩瓊還夥同張正友,以人民幣0.5萬元將兩張鋁型材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倒賣給鄭輝。之後,王佩瓊酬謝提供證明的何國光3000元人民幣。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未到庭證人宣楓、何國光、謝文俊、鄭輝、孫逸勇、吳國慶、蔣琪民的書面證言和有關筆跡鑒定結論,出示了上述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鋁型材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收取費用的財務憑證等書證。
張正友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但辯稱王佩瓊不知道張從中牟利的事情。王佩瓊在庭審中對提供有關進口登記表、進口登記證明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倒賣的故意和行為。
張正友的辯護人提出:《上海市機電設備進口證明管理辦法》不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張正友提供有關登記表並未明碼標價,故張正友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王佩瓊的辯護人提出王佩瓊沒有倒賣的故意行為,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正友於1997年至1998年初,受大嘉實業公司業務員宣楓的請托,通過王佩瓊從三凱進出口公司總經理助理何國光處先後索取了蓋有上海市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7份,交給宣楓用於辦理噴墨打印機、電纜、程控交換器零件等機電產品的進口報關登記手續,宣楓以每張3000元人民幣,采用“代理服務費”等名義向張正友支付了計人民幣2.1萬元。期間,王佩瓊將從何國光處索取的兩張蓋有上海市計委特定商品進口登記專用章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提供給上海派皇國際貿易公司經理鄭輝,用於鋁型材進口報關登記手續,並收受了鄭輝支付的人民幣5000元。之後,王佩瓊為酬謝而送給何國光人民幣3000元。
證明此節事實的有:(1)上述有關進口登記表、進口登記證明,證實何國光向王佩瓊、張正友提供並由宣楓、鄭輝用於進口報關登記。(2)證人何國光、謝文俊、鄭輝、宣楓的書面證言,分別證實向王佩瓊、張正友提供進口登記表、進口登記證明、支付有關費用的事實。(3)有關財物憑證及筆跡鑒定結論,證實張正友以代理、服務費等名義收取費用的事實。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成為認定此節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張正友明知向宣楓提供蓋有上海市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每張可得人民幣3000元,仍積極通過王佩瓊索取上述進口登記表7張交給宣楓,並從中獲利21000元人民幣的事實清楚。考慮到張正友、王佩瓊被指控的行為尚不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可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唐堅、王佩瓊身為國家海關工作人員,本應嚴格自律,愛崗敬業,遵守法規。但唐堅、王佩瓊卻視國家法律和海關工作紀律於不顧,與被告人張正友相互勾結,以低報關稅偷逃應繳稅額等犯罪手段,幫助他人走私,並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其結果必然受到法律的嚴厲懲處,這完全是唐堅、張正友、王佩瓊咎由自取,罪有應得,被告人唐堅還犯有受賄罪,依法應壹並予以懲處。據此,本院為嚴肅法紀,保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據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唐堅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沒收其個人財產人民幣2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1998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沒收其個人財產人民幣2萬元。
二、被告人張正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1998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沒收其個人財產人民幣2萬元。
三、被告人王佩瓊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1999年10月13日起至2004年10月12日止),並處沒收其個人財產人民幣1萬元。
四、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壹切財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審判長 袁漢鈞
代理審判員 孫勁草
代理審判員 徐翠萍
書記員 胡洪春
韋 慶
評析
這是壹份由中級人民法院制作的走私普通貨物、受賄和非法經營案第壹審刑事判決書。本判決書的制作符合修訂樣式規範的基本要求,且具有以下特點:
壹、對指控的犯罪采用控、辯、審方式分別敘述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堅、張正友、王佩瓊犯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唐堅和王佩瓊還分別犯有受賄罪和非法經營罪。判決書將指控的這三個罪,采用控、辯、審的方式,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以及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的什麽罪,各被告人在***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檢察機關的指控和被告方的辯護是否成立,均分別逐壹加以敘述和論證,頗具新意。
二、對控辯雙方有分歧的事實、證據進行了分析、認證
被告人王佩瓊是否參與***同走私犯罪,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判決指出,根據庭審質證的結果,可以認定張正友為偷逃應繳稅額而偽造單證,都是經過王佩瓊審價通過;相關的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也都是經王制作或者復核。唐堅與張正友的供述,證實王佩瓊不僅明知唐、張偽造報關單證偷逃應繳稅額,而且是由王確定了虛假的貨物品名和所報的稅額,並由王利用職務便利審價、制單通過。由此證明,王不僅有參與走私犯罪的客觀行為,亦有參與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因此,王佩瓊否認自己參與走私犯罪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
三、對控辯雙方提出的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壹壹作出了回答
判決書對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鑒於偷逃的應繳稅額大部分已被海關追回,是否影響對三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認定;對王佩瓊參與走私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張正友的行為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張正友、王佩瓊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回答。例如,針對王佩瓊的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指控王佩瓊參與走私犯罪的證據不足;即便認定王參與此節犯罪,也只能構成放縱走私罪的觀點,判決認為,王佩瓊不但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而且還向唐堅、張正友提供可以低報、偷逃稅額的貨物名稱,使張據此偽造報關單證,得以低報、偷逃稅額。因此,王的行為不僅是放縱走私,而且參與走私,應當依照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又如,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張正友夥同王佩瓊倒賣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獲利2.1萬元,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指控;被告人張正友的辯護人提出張正友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王佩瓊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倒賣的故意和行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判決認為,張正友明知向宣楓提供蓋有上海市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每張可得人民幣3000元,仍積極通過王佩瓊索取上述進口登記表7份交給宣楓,並從中獲利2.1萬元的事實清楚。“考慮到張正友、王佩瓊被指控的行為尚不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可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但如果進壹步從犯罪構成理論分析、論證張、王的行為為什麽不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就更清楚了,說服力也就更強了。
引用法律條文有的欠準確。凡有款、項的,應當引用到款、項。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分為兩款,第壹款是關於自首的概念和處罰原則的規定,第二款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的規定。因此,不能籠統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條,而應當具體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又如,刑法第二十六條分為四款,第壹款才是何謂主犯的規定。“本院認為”部分引用的法律條款無疑是正確的,但在闡述什麽是主犯時,只引用了刑法第二十六條,而沒有具體引用第二十六條第壹款。
按照修訂樣式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並報審判委員會決定”壹句可刪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