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歸集、加工、使用和更正個人信用信息等活動。第四條 個人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觀、公正、準確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依法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個人隱私。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市信用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個人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個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負責本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個人信用信息的征集。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個人信用信息征信機構(以下簡稱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的途徑征集個人信用信息。第八條 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個人信用數據系統)是全市個人信用信息歸集、整理、儲存、使用並實現***享服務的核心平臺,是政府綜合管理個人信用信息、提升公***服務水平的主要載體。
征信機構個人信用數據系統是本機構管理個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載體。第二章 歸集與加工第九條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壹)個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單位、學歷等身份識別信息與職業信息;
(二)個人信貸信用信息:經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披露的,個人與金融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貸款、貸記卡、擔保等活動中形成的信息;
(三)個人商業信用信息: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發生商品交易和服務關系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等信息;
(四)個人社會公***信用信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個人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第十條 禁止歸集下列個人信息,但本人自願提供的除外:
(壹)民族、種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響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與個人信用無關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個人信息。第十壹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及時歸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個人信用信息,並可以通過約定方式歸集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掌握的個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在個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後,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第十二條 信息提供單位提供個人信息的具體範圍、時間、方式和格式等由信用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會同信息提供單位另行確定。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歸集個人信用信息:
(壹)以約定方式從市信用中心歸集;
(二)以約定方式向被征信人歸集;
(三)從媒體公開報道的信息中歸集。
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等不正當手段歸集個人信用信息。第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不得對歸集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加工,不得進行個人信用狀況評級或者作出主觀性評價。第十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報告。
征信機構制作的個人信用評估報告應當以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第三章 儲存與管理第十六條 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地錄入個人信用數據系統儲存、管理,不得虛構或者篡改。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個人信用信息真實性負責;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機構對其歸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真實性負責。第十八條 除犯罪記錄以外,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行業懲戒、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不良信用信息,儲存期限為自不良信用行為終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