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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來證據的司法界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40條第3款規定:“書證的副該、復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時,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3條又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該或者復制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該、復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制作書證的副該、復制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制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該、復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關於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88條規定:“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該或者復制件。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該、復制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的說明,並由制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這是中國刑事訴訟當中有關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規定。

中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踐,強調以事實為根據,實事求是地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所以並不壹概排除傳來證據(包括傳聞證據)的證明作用。只要傳來證據(包括傳聞證據)與案件的某個待證事實有關聯,結合其他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查證屬實後,就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實踐證明,傳來證據經過轉述、傳抄、復制的次數越多,出現差錯的可能性就越大。但並不能因此否定傳來證據的作用。它對發現與收集原始證據,對於驗證、核實原始證據的真偽都有重要作用;在不可能獲得原始證據時,經查證屬實的傳來證據,同樣可以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