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15年11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刪除嫖宿幼女罪,對這類行為可適用刑法第236條:即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構成。(壹)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會風化管理秩序。這是因為幼女尚處於身體發育成長時期。從生理上講,其各種器官尚未發育成熟,根本不適宜性交;從心理上說,幼女的智能正處於增長時期,其認識、思維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極易被社會上不法分子所引誘或直接受到社會不良現象及觀念的影響而走上賣淫違法之路,出於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從法律上視幼女不具有性行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願的性行為,也屬無效的法律行為。嫖宿者嚴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時亦因其嫖宿行為而違反了《社會管理處罰條例》,其犯罪行為侵犯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應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本罪的犯罪對角是特殊對象,不僅特殊在其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為賣淫的幼女,如果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對非賣淫的幼女實施奸淫行為的,則構成強奸罪。需指出的是,這裏的賣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願或主動賣淫的,則壹般地說明了幼女認識到其行為的賣淫性質,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誘或強迫賣淫,則不要求其認識到行為的賣淫性,只要求客觀上是在賣淫即可。所謂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實際年齡未到十四周歲,不包括十四周歲本身,滿十四周歲的計算方法是自幼女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起算。過十四周歲的生日亦視為不滿十四周歲,如果行為人對幼女於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則不構成嫖宿幼女罪。(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行為。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為代價,與賣淫幼女發生性交或者從事其他性淫亂活動的行為。這裏的性淫亂活動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溝、口等接觸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種行為。同時,這裏的嫖宿行為應視為壹個包括與賣淫幼女結識、談價、支付、發生手淫、口淫、性交、肛交等與此有關行為的整體過程,行為人在嫖宿主觀犯意的支配下,從事了上述過程中任壹環節的,都應視為嫖宿,只是在認定嫖宿的既遂還是預備、未遂、中止形態上有所不同。(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壹般主體,即凡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壹般情況下,本罪主體多為男子,但也並不排除同性間發生賣淫嫖娼行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為嫖宿幼女罪的主體,只是在生活中比較少見而已。(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構成犯罪是否要求明知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立法未明確規定,但行為人主觀上是應當知道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