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指依法享有任免權的機關按照法律或制度規定免去公職人員所擔任的職務。免職只是意味被免職人不再擔任原職務,壹般不具有懲罰性,所以公職人員正常的職務調動會用到此詞;觸犯法規的公職人員往往也用到此詞,他們因為當時不適任原職所以或是職務調動或是事後再擔任原職,故“免職”並非壹般人所認為的“撤職”。
免職屬於幹部任用的壹種組織措施,不是紀律處分。在某種情況下,有的黨員犯了錯誤作了處理後,黨的組織認為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時,也可以免去其現職務,這是正常的幹部任免,不能視為紀律處分。
壹、完善公務員免職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1)完善公務員免職制度,是加強國家政權的重要保證。公務員是國家意誌和國家行政職能的具體執行者,擁有國家所賦予的壹定的權力,擔負著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重任,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制定後,也要靠他們貫徹執行。因此,只有建立並完善公務員免職制度,:讓優秀人才擔任行政領導職務,才能鞏固政權,確保國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2)完善公務員免職制度,是優化行政機構,實現行政管理職能的重要保證。現代社會的發展,必然要求提高政府的行政工作效率。而行政工作效率的提高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公務員的素質及其搭配結構。
因此,完善公務員免職制度,不僅關系公務員個人的能力與才智能否正常發揮,而且也關系整個公務員隊伍特別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的素質,關系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能否正常進行,影響到行政管理職能的正常發揮。
二、免職與撤職的區別
1、性質不同
人大常委會既有撤職權,也有免職權,但撤職與免職的性質不同,撤職是壹種懲罰性行為,表明被撤職人員有重大過錯,如違紀工作嚴重失誤,甚至是有違法行為等。撤職與撤銷黨內職務、撤銷行政職務的黨紀政紀處分有所不同;人大及其常委會集體行使權利,壹旦撤銷某官員的職務,沒有復議、申訴、訴訟等救濟途徑,只能當壹般公務員。因此,撤職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的壹種最嚴厲的監督手段。
免職有時不具有懲罰性,其適用於包括因調任其他工作、輪崗交流、任職期滿、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職務的行為。同時,問責免職也用於有過錯行為的公職人員,但相對於撤職而言,其過錯程度要輕壹些,或者其行為的性質還有待進壹步查清核實,只是當時已不適於繼續任職而先行免職 。
2、提出主體不同
按照監督法的規定,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職案的主體有三類:壹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應由本級人民政府正職首長、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代表本機關簽署,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二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對於由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經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發現有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等情況而需要撤銷其職務的,可采取會議的方式決定問題。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應由主任會議成員討論,以少數服從多數通過;三是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壹以上聯名提出。常委會組成人員在集體行使監督職權的過程中,發出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撤職情形的,可以聯名提出撤職案,聯名提出撤職案的法定人數是常委會組成人數的五分之壹,而且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聯名提出撤職案,應當認真研究領銜人提出的撤職理由是否成立,相關材料是否充分,經慎重考慮後決定是否參予聯名。
“免職”與“撤職”不同。免職與任職是對等的,壹般情況下,由常委會任命的“壹府兩院”人員需要免職,由“壹府兩院”“三長”提出免職案。如果屬於人代會選舉的人員辭職或需要免職的,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免職案。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九項明確規定了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在閉會期間有決定本級政府副職的個別任免。
3、內容要件不同
根據監督法的規定,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對象和理由,即提出撤職案必須有充分的理由。這種理由大體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壹是以為有違紀違法行為的;二是認為有失職瀆職行為的。提出撤職案還應當提供有關材料,也就是提出撤職案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以支持撤職理由,主要是有關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的事實和依據等。而在免職案中壹般只需簡單說明免職理由,如工作調動、退休離休等。
4、處理程序不同
撤職案提出後,其處理程序有兩種:壹是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由“壹府兩院”和主任會議直接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二是對於撤職案指控的事實是否成立,證據尚不清楚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而是向常委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此後的常委會議根據調查結果報告審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撤職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可以就撤職案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理由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理是否得當發表意見和看法。
在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申辯。就撤職案所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等提出反駁意見,為自己申辯和辯護,然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撤職案提請常委會會議采用無記名票的方式進行表決。相比之下,免職案的處理程序相對簡單,壹般直接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後即予表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職務實行選任制和委任制。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條 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
第四十條 委任制公務員遇有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職務發生變化、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職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任免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