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執法機關也都使用類似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但它也備受爭議——“誘惑取證”的目的是取得那些有違法意圖、違法行為者的違法證據,而不是引誘、教唆那些沒有違法意圖的人去違法;否則就違背了執法的正義初衷,淪為“執法釣魚”、“放倒鉤”,或者叫執法圈套。
實踐中,被我們稱為釣魚式執法的行為有三種方式:
第壹種方式我們可以稱作“顯露式”。就是當事人本身有違法或犯罪的企圖,且已經實施,但是尚未顯露出來。執法部門意識到之後采取主動出擊的方式讓其違法犯罪的行為顯露出來。例如:某犯罪分子手中有壹批武器彈藥急於出手,警方得知後以買方的形式與其聯系,在偽裝交易的過程中將其抓獲。。類似於刑法上的特勤“特勤引誘”理論(在我們國家,“特勤引誘”僅僅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才被允許適用。對這種方法偵破的案件,法院壹般會給被告人定罪,但量刑時會慎重,通常情況下不適用死刑。)
第二種方式我們可以稱作“勾引式”。就是當事人本身沒有任何的違法或犯罪意圖,而執法部門在為實現某種利益或者完成任務理念的驅使下,準備違法工具,制造違法條件,采取行動勾引當事人產生違法、犯罪意圖,在當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予以抓捕,以此實現自己的目的。(例如:警察不知有人在倒賣文物,便故意放風說要以高價購買文物,有人因此購買國家違禁的文物後賣給警察,被警察當場抓獲。)
第三種方式我們可稱作“陷害式”。即執法部門在為實現某種利益或者完成任務的理念驅使下,制造類似於違法的條件,在當事人實際上無違法行為或犯罪意圖時采取所謂執法行動。由於執法部門策劃已久,其取證迅速、方式無明顯破綻,使當事人陷入所謂的違法中而無力辯駁,由此故意栽贓陷害當事人。(例如:上海的張先生壹案)。
對於“顯露式”的“釣魚式執法”,盡管存在爭議,但在許多國家還是允許使用的。畢竟在此之前當事人已經具有犯罪的意圖,實施了部分違法犯罪行為,這種方式的“釣魚式執法”有助於及時發現違法犯罪活動,予以懲治,防止違法犯罪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化。但對於“勾引式”和“陷害式”兩種“釣魚式執法”是絕對不能適用的,其表現出來的是誘騙他人犯罪和故意的栽贓陷害,不符合法治的目的,應當堅決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