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五)因收養和過繼所形成的擬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系。第二章 任職回避第三條 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凡具有本細則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本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壹行政首長(包括同壹級領導班子成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壹級正副職與下壹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本機關壹方擔任領導職務,另壹方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具體是指不得在部機關出現以下情形:
(壹)雙方都擔任部級職務;
(二)雙方分別擔任部級職務和局級職務;
(三)雙方都擔任局級職務;
(四)雙方在同壹司局分別擔任局級和處級職務;
(五)雙方在同壹司局擔任處級職務;
(六)雙方在同壹處室擔任職務;
(七)壹方擔任部、局、處級領導職務,另壹方在紀檢組監察局、審計局、人事司、計財司、辦公廳財務處擔任職務。第四條 任職回避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雙方職務級別不同的,由職務較低的壹方回避。個別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經任免部門同意,也可由職務較高的壹方回避。
(二)雙方職務級別相同的,由任免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壹方回避。
(三)壹方擔任領導職務,另壹方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的,壹般由後者回避。特殊情況下,經任免部門同意,也可由前者回避。第五條 任職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壹)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凡需任職回避的,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由所在司局提出回避建議或者任免機關提出回避意見並填報《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審批表》;
(二)按管理權限由人事司或報上級主管部門進行審核,並予以調整;
(三)被確定任職回避並予調整的國家公務員,由任免機關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第六條 人事司對新進入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隊伍和晉升、確定職務的人員要按本細則規定嚴格審查把關;對原已形成的應回避的關系,要制定計劃,逐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回避關系,要及時予以調整。第三章 公務回避第七條 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費用稽征、項目審批、資金審批、證照辦理、出國審批、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時。必須進行公務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施加影響。第八條 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壹)涉及公務回避的人員提出回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司局進行審核並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處室或本司局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法律、法規對公務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章 責任第九條 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辦理任職手續前,應當如實向本司局或人事司報告應回避的親屬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調整工作。應當回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按辭退處理。第十條 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應主動報告應回避的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相應處分。第五章 附則第十壹條 文化部機關從事對外文化交流工作的國家公務員的任職回避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二條 人事司負責文化部機關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