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口影響,如人員傷亡情況,居住與生活狀況等;2.經濟影響,如地震對生命線工程、重大工程、壹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和家庭財產的破壞以及經濟損失等;3.社會影響,指地震對社會產生的綜合影響,如社會安定和社會生產情況等;4.環境影響,指地震對地表所產生的影響,如滑坡、地裂縫、砂土液化等。第四條 地震災情分為四類:壹般破壞性地震災情、中等破壞性地震災情、嚴重破壞性地震災情和特大破壞性地震災情。第五條 地震災情的調查、評估和上報,要依靠各級人民政府,由地震部門牽頭,會同有關行業部門,***同進行。地震部門負責地震災情的匯總,並向上級政府和地震部門報告。特殊情況下,可越級上報。地震災情評估工作應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和國家地震局有關規定及其方法執行。原則上,壹般和中等破壞性地震災情評估由省級地震部門負責,嚴重和特大破壞性地震災情評估由國家地震局負責。第六條 當地各級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應利用快速有效的通信或其它手段及時了解和上報地震災情。第七條 地震災情的上報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到認真負責,及時準確。第二章 地震災情的速報第八條 地震災情的速報是組織應急和搶險救災工作的參考依據,因此各行業部門和各級政府必須以最快的速度了解、匯總和上報災情。第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震區各級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必須及時了解所轄區內的災情,並在震後2小時內向上級政府和地震部門報告初步了解到的災情。新了解到的災情必須及時報告。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部門,在向省級政府和國家地震局報告破壞性地震基本參數時,應同時上報初步了解到的災情。之後,要繼續了解、不斷匯總災情資料,及時向省級政府和國家地震局報告。第十壹條 國家地震局在向國務院報告破壞性地震基本參數時,應同時上報初步了解到的災情。之後,要繼續了解和匯總災情,及時向國務院報告。第三章 地震災情初評估的上報第十二條 地震災情初評估是迅速恢復地震災區人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的決策依據。第十三條 震中區所在地的省級地震部門,在破壞性地震發生後2小時內,應派出地震災情評估隊伍,及時趕赴地震現場。特殊情況下,國家地震局可派有關人員快速趕赴地震現場,參加並協助地震災情評估工作。第十四條 地震災情評估隊伍到達現場後3天內完成壹般或中等破壞性地震災情初評估;5天內完成嚴重或特大破壞性地震災情初評估。第十五條 壹般和中等破壞性地震災情初評估的結果,經震中所在地的各級地震部門核準後,及時向地震現場工作指揮機構、震區所在的省級政府報告,並通報國家地震局。嚴重和特大破壞性地震災情的初評估結果,需經國家地震局核準,並向國務院報告。第四章 地震災情總評估的上報第十六條 地震災情總評估是震災區恢復與重建工作的決策依據。這項工作由地震災情評估隊伍繼初評估之後完成。第十七條 地震災情評估隊伍到達現場後10天內完成壹般或中等破壞性地震災情總評估;20天內完成嚴重破壞性地震災情的總評估;30天內完成特大破壞性地震災情的總評估。第十八條 壹般或中等破壞性地震災情總評估結果由震中所在地的省級地震部門或國家地震局組織專家評審驗收後,報震區所在地省級政府和國家地震局。嚴重或特大破壞性地震災情總評估結果報震中所在地的省級地震部門初審,由國家地震局組織專家評審驗收。地震災情總評估結果由國家地震局報國務院。第十九條 經過評審組織驗收合格的破壞性地震災情總評估結果可分別提供給震中所在地的省級政府和國務院(包括有關部委)使用。視情況需要,可對外公布。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委,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由國家地震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