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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華盛頓公約

中文名稱華盛頓公約

英文全稱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英文縮寫和簡稱CITES

全名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簡稱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因為該公約系於壹九七三年六月廿壹日在美國首府華盛頓所簽署,所以俗稱:華盛頓公約。壹九七五年七月壹日正式生效。至壹九九五年二月底***計有壹百二十八個締約國。該公約的成立始於國際保育社會有鑒於野生動物國際貿易對部分野生動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威脅,而為能永續使用此項資源,遂由世界最具規模與影響力的國際自然保育聯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 IUCN)領銜,在壹九六三年公開呼籲各國政府正視此壹問題,著手野生物國際貿易管制的工作。歷經十年的光景,終於催生出該公約。

該公約的精神在於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的國際貿易,其用物種分級與許可證的方式,以達成野生物市場的永續利用性。該公約管制國際貿易的物種,可歸類成三項附錄,附錄壹的物種為若再進行國際貿易會導致滅絕的動植物,明白規定禁止其國際性的交易;附錄二的物種則為目前無滅絕危機,管制其國際貿易的物種,若仍面臨貿易壓力,族群量繼續降低,則將其升級入附錄壹。附錄三是各國視其國內需要,區域性管制國際貿易的物種。

該公約的附錄物種名錄由締約國大會投票決定,締約國大會每二年至二年半召開壹次。在大會中只有締約國有權投票,壹國壹票。值得壹提的是,如果某壹物種野外族群瀕臨絕種,但並無任何貿易威脅時,該物種不會被接受列入附錄物種。譬如中國的黑面琵鷺就無貿易的問題,縱然是族群瀕臨絕種也不會被考慮列入華約的附錄。

締約國大會除了修訂附錄物種外,也討論各項相關如何強化或推行華約的議案,譬如各國配合該公約的國內法狀況,檢討各主要貿易附錄物種的貿易與管制狀況,對特別物種如老虎、犀牛、大象、鯨魚等之保育措施進行討論與協商,其它會議事項包括改選、調整組織與票選下屆大會主辦國等。

大會的結論為決議案,除補強公約的條文外,也是各國遵循的政策指標。而在大會休會期間,則由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代表大會執行大會的職權。常務委員會系由全球六大區(歐洲、北美洲、亞洲、非洲、大洋洲、加勒比海及南美洲)各區的代表與前後屆締約國大會主辦國即公約保存國所***同組成,每年至少召開乙次。現任常務委員會的主席是日本。華約另外有四個委員會以處理相關華約推行的事務:動物委員會(專門討論相關動物方面的議題)、植物委員會(專門討論相關植物方面的議題)、命名委員會(擬訂國際統壹標準的學名)與圖鑒委員會(制作鑒定辨識的圖鑒手冊)。

為了推動執行該公約,除了以上大會與各種委員會外,還設有秘書處來綜理各項行政與技術支持事宜。依該公約規定各國應設有管理機構與科學機構:管理機構負責簽發審核華約輸出入許可證及執法等相關事宜;科學機構則負責收集物種生態族群與分布等數據,並提供各項技術咨詢服務。中國的經濟部國貿局與農委會的職掌即相當於管理機構,另農委會也具備部分科學機構的功能。

該公約並不反對貿易,因為野生動物貿易迄今仍為人類所依賴,而部分附錄物種的貿易也是支持保育工作的重要助力。屬於國際法的該公約本身並無執法的能力,所有該公約的條款均需要各國國內法的配合推動。而各國的法規則有其社會環境的考慮,這反映在締約國大會的協商與相關的決議案上,因此可以說該公約的標準是國際間大家協調出來的可行標準。也因此可以認知保育事實上與政治及社會人文甚至國際關系有極密切的關聯。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是壹個國際公約組織,其呼籲各締約國對某些物種的貿易形式加以限制,並以文件引證方式記載該物種的貿易情形。依公約條款締約國的義務在於設立壹許可證及證明書的憑證制度,以管理華約附錄物種之貿易,並采取法律及行政措施以實施其它公約條款。

雖然公約實施的情況持續地進步,但是由華約秘書處對兩年舉行壹次的大會所提出的違反公約案例報告,仍舉出許多未遵守公約條款或明顯企圖,規避執行公約條款不論是否成功的例子。如果公約實施的程度仍不足以達到保育的目標時,即需改善,且是刻不容緩。這些可經由首先改善各締約國執行公約之成效,其次改善各締約國之間執行層面的協調關系而達成。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條文(中文)

締約各國:

認識到,許多美麗的、種類繁多的野生動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統中無可代替的壹部分,為了我們這壹代和今後世世代代,必須加以保護;

意識到,從美學、科學、文化、娛樂和經濟觀點看,野生動植物的價值都在日益增長;

認識到,各國人民和國家是,而且應該是本國野生動植物的最好保護者;

並且認識到,為了保護某些野生動物和植物物種不致由於國際貿易而遭到過度開發利用,進行國際合作是必要的;

確信,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適當措施。

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壹條 定 義

除非內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約而言:

1.“物種”指任何的種、亞種,或其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2.“標本”指:

(1) 任何活的或死的動物,或植物;

(2)如系動物,指附錄壹和附錄二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錄壹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二、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貿易”指出口、再出口、進口和從海上引進;

4.“再出口”指原先進口的任何標本的出口;

5.“從海上引進”指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種標本輸入某個國家;

6.“科學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科學機構;

7.“管理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管理機構;

8.“成員國”指本公約對之生效的國家。

第二條 基 本 原 則

(壹)附錄壹應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這些物種的標本的貿易必須加以特別嚴格的管理,以防止進壹步危害其生存,並且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進行貿易。

(二)附錄二應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2.為了使本款第1項中指明的某些物種標本的貿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須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種。

(三)附錄三應包括任壹成員國認為屬其管轄範圍內,應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開發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員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

(四)除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外,各成員國均不應允許就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進行貿易。

第三條 附錄壹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壹)附錄壹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壹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壹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三)附錄壹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均應事先獲得並交驗進口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進口許可證:

1.進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進口的意圖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進口國的科學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進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四)附錄壹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均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系遵照本公約的規定進口到本國的;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項再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壹活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五)從海上引進附錄壹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獲得引進國管理機構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引進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第四條 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壹)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壹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員國的科學機構應監督該國所發給的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出口許可證及該物種標本出口的實際情況。當科學機構確定,此類物種標本的出口應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該物種在其分布區內的生態系中與它應有作用相壹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該物種夠格成為附錄壹所屬範疇的標準時,該科學機構就應建議主管的管理機構采取適當措施,限制發給該物種標本出口許可證。

(四)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

(五)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符合本公約各項規定;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壹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從海上引進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從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獲得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壹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處置,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條第(六)款所提到的證明書,只有在科學機構與其他國家的科學機構或者必要時與國際科學機構進行磋商後,並在不超過壹年的期限內將全部標本如期引進,才能簽發。

第五條 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壹)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從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的任何國家出口時,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該國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壹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條第(四)款涉及的情況外,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原產地證明書。如該出口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則應交驗該國所發給的出口許可證。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正在進行再出口的證明書,以此向進口國證明有關該標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六條 許可證和證明書

(壹)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簽發的許可證和證明書必須符合本條各項規定。

(二)出口許可證應包括附錄四規定的式樣中所列的內容,出口許可證只用於出口,並自簽發之日起半年內有效。

(三)每個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應載有本公約的名稱、簽發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和任何壹種證明印鑒,以及管理機構編制的控制號碼。

(四)管理機構發給的許可證或證明書的副本應清楚地註明其為副本。除經特許者外,該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標本,均應備有單獨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任壹標本的進口國管理機構,應註銷並保存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以及有關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

(七)在可行的適當地方,管理機構可在標本上蓋上標記,以助識別。此類“標記”系指任何難以除去的印記、鉛封或識別該標本的其他合適的辦法,盡量防止無權發證者進行偽造。

第七條 豁免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專門規定

(壹)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成員國領土內受海關控制的標本的過境或轉運。

(二)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某壹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並具有該管理機構為此簽發的證明書。則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該標本。

(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但這項豁免不得用於下列情況:

1.附錄壹所列物種的標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國以外獲得並正在向常住國進口;

2.附錄二所列物種的標本:

(1)它們是物主在常住國以外的國家從野生狀態中獲得;

(2)它們正在向物主常住國進口;

(3)在野生狀態中獲得的這些標本出口前,該國應事先獲得出口許可證。但管理機構確認,這些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

(四)附錄壹所列的某壹動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附錄壹所列的某壹植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應視為附錄二內所列的物種標本。

(五)當出口國管理機構確認,某壹動物物種的任壹標本是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某壹植物物種的標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確認它們是此類動物或植物的壹部分,或是它們的衍生物,該管理機構出具的關於上述情況的證明書可以代替按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各項規定所要求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本國管理機構註冊的科學家之間或科學機構之間進行非商業性的出借、饋贈或交換的植物標本或其他浸制的、幹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館標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這些都必須附以管理機構出具的或批準的標簽。

(七)任何國家的管理機構可不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允許用作巡回動物園、馬戲團、動物展覽、植物展覽或其他巡回展覽的標本,在沒有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情況下運送,但必須做到以下各點:

1.出口者或進口者向管理機構登記有關該標本的全部詳細情況;

2.這些標本系屬於本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的範圍;

3.管理機構已經確認,所有活的標本會得到妥善運輸和照管,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條 成員國應采取的措施

(壹)成員國應采取相應措施執行本公約的規定,並禁止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標本貿易,包括下列各項措施:

1.外罰對此類標本的貿易,或者沒收它們,或兩種辦法兼用;

2.規定對此類標本進行沒收或退還出口國。

(二)除本條第(壹)款所規定的措施外,違反本公約規定措施的貿易標本,予以沒收所用的費用,如成員國認為必要,可采取任何辦法內部補償。

(三)成員國應盡可能保證物種標本在貿易時盡快地通過壹切必要手續。為便利通行,成員國可指定壹些進出口岸,以供對物種標本進行檢驗放行。各成員國還須保證所有活標本,在過境、扣留或裝運期間,得到妥善照管,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壹活標本由於本條第(壹)款規定而被沒收時:

1.該標本應委托給沒收國的管理機構代管;

2.該管理機構經與出口國協商後,應將標本退還該出口國,費用由該出口國負擔,或將其送往管理機構認為合適並且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拯救中心,或類似地方;

3.管理機構可以征詢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在其認為需要時,與秘書處磋商以加快實現根據本款第2項所規定的措施,包括選擇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條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機構指定的某壹機構,負責照管活標本,特別是沒收的標本。

(六)各成員國應保存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記錄,內容包括:

1.出口者與進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發許可證或證明書的號碼、種類,進行這種貿易的國家,標本的數量、類別,根據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名稱,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還包括標本的大小和性別。

(七)各成員國應提出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定期報告,遞交秘書處;

1.包括本條第(六)款第2項所要求的情況摘要的年度報告;

2.為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而采取的立法、規章和行政措施的雙年度報告。

(八)本條第(七)款提到的情況,只要不違反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應予公布。

第九條 管理機構和科學機構

(壹)各成員國應為本公約指定:

1.有資格代表該成員國發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壹個或若幹個管理機構;

2.壹個或若幹個科學機構。

(二)壹國在將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書交付保存時,應同時將授權與其他成員國和秘書處聯系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地址通知保存國政府。

(三)根據本條規定所指派的單位名稱,或授予的權限,如有任何改動,應由該成員國通知秘書處,以便轉告其他成員國。

(四)本條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機構,在秘書處或其他成員國的管理機構請求時,應將其圖章、印記及其他用以核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標誌的底樣寄給對方。

第十條 與非公約成員國貿易

向壹個非公約成員國出口或再出口,或從該國進口時,該國的權力機構所簽發的類似文件,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對許可證和證明書的要求,就可代替任壹成員國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壹條 成員國大會

(壹)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後,秘書處應召集壹次成員國大會。

(二)此後,秘書處至少每隔兩年召集壹次例會,除非全會另有決定,如有三分之壹以上的成員國提出書面請求時,秘書處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三〕各成員國在例會或特別會議上,應檢查本公約執行情況,並可:

1.作出必要的規定,使秘書處能履行其職責;

2.根據第十五條,考慮並通過附錄壹和附錄二的修正案;

3.檢查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恢復和保護情況的進展;

4.接受並考慮秘書處,或任何成員國提出的任何報告;

5.在適當的情況下,提出提高公約效力的建議。

(四)在每次例會上,各成員國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下次例會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五)各成員國在任何壹次會議上,均可確定和通過本次會議議事規則。

(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非公約成員國,可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七)凡屬於如下各類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或管理野生動植物的機構或組織,經通知秘書處願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者,應接受其參加會議,但有三分之壹或以上成員國反對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間的國際性機構或組織、國家政府機構和組織; 2.為此目的所在國批準而設立的全國性非政府機構或組織。 觀察員經過同意後,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秘書處

(壹)在本公約生效後,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籌組壹秘書處。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和範圍內,可取行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和管理野生動植物方面的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或國家的適當機構和組織的協助。

(二) 秘書處的職責為:

1.為成員國的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2.履行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委托給秘書處的職責;

3.根據成員國大會批準的計劃,進行科學和技術研究,從而為執行本公約作出貢獻,包括對活標本的妥善處置和裝運的標準以及識別有關標本的方法;

4.研究成員國提出的報告,如認為必要,則要求他們提供進壹步的情況,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5.提請成員國註意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任何事項;

6.定期出版並向成員國分發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於識別這些附錄中所列物種標本的任何情報;

7.向成員國會議提出有關工作報告和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年度報告,以及會議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報告;

8.為執行本公約的宗旨和規定而提出建議,包括科學或技術性質情報的交流;

9.執行成員國委托秘書處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國際措施

(壹)秘書處根據其所獲得的情報,認為附錄壹、附錄二所列任壹物種,由於該物種標本的貿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響,或本公約的規定沒有被有效地執行時,秘書處應將這種情況通知有關的成員國,或有關的成員國所授權的管理機構。

(二)成員國在接到本條第(壹)款所指的通知後,應在其法律允許範圍內,盡快將有關事實通知秘書處,並提出適當補救措施。成員國認為需要調查時,可特別授權壹人或若幹人進行調查。

(三〕成員國提供的情況,或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調查所得到的情況,將由下屆成員國大會進行審議,大會可提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建議。

第十四條 對國內立法及各種國際公約的效力

(壹)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1.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對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未列入的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在國內采取任何措施的規定,也不影響成員國由於簽署了已生效或即將生效的涉及貿易、取得、占有或轉運各物種標本其他方面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而承擔的義務,包括有關海關、公***衛生、獸醫或動植物檢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各國間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建立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中所作的規定或承擔的義務,上述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是用來建立或維持該同盟各成員國之間的***同對外關稅管制或免除關稅管制。

(四)本公約的締約國,如果也是本公約生效時其他有效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成員國,而且根據這些條約、公約和協定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各種海洋物種應予保護,則應免除該國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由在該國註冊的船只捕獲的、並符合上述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規定而進行捕獲的各種物種標本進行貿易所承擔的義務。

(五)盡管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凡出口依本條第(四)款捕獲的標本,只需要引進國的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書,說明該標本是依照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規定取得的。

(六)本公約不應妨礙根據聯合國大會2750C字(XXV)號決議而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從事編纂和發展海洋法,也不應妨礙任何國家在目前或將來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國和船旗國的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提出的主張和法律觀點。

寫不下,在下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