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冤有頭,債有主”的說法表明:
第壹,在合同之債中,合同作為壹種民事法律關系,其不同手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特點,在於合同關系的相對性。即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與合同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也不應承擔合同的義務或者責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規定,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可見,“冤有頭,債有主”恰恰說明,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而不能向與合同沒有任何關系的第三人主張權利,第三人也不承擔合同上的責任。
第二,在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中,如果教唆人教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也只能向教唆人主張賠償,而不能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主張損害賠償。
(3)但是,“冤有頭,債有主”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適用。
第壹,在合同之債中,如果屬於連帶債務,則任何壹個債務人都有義務承擔合同之債。此外,基於合夥,法人分立.聯營所生債務。任何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
第二,在***同侵權領域,致窖人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見,在連帶債務中,沒有“冤有頭,債有主”適用的余地。
(4)可見。“冤有頭,債有主”的說法僅僅具有相對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