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該條規定的出臺對人民法院執行此類案件起了重要的作用。
? 壹、該司法解釋出臺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查封規定》答記者問中講到“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廣泛使用的極為重要的執行措施,《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和《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許多條文涉及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是,執行工作是壹項操作性、實踐性很強的司法活動,執行中遇到的各類問題非常復雜,由於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條文較為原則,不夠詳細、具體,加之對壹些問題未作規定,許多情況下無法可依,導致執行實踐中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存在壹定程度的隨意性和失範,影響了部分案件的執行。為了進壹步規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執行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在廣泛征求國家立法機關、行政管理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眾意見的基礎上,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了《查封規定》。
《查封規定》出臺的目的是規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執行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1)、規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如前所述,法院壹般采取上述兩種方式,這是認識問題。但有極少數法院因“地方保護主義”或某些法官為了私利而出現“同壹法院處理相同案件適用不同措施”的現象。《查封規定》的出臺對於規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起到有法可依的作用。
(2)、維護執行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維護執行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是《查封規定》出臺的根本目的,“規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是從外部行為對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進行約束和指引,根本目的還是為了實現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為了維護執行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是為了實現民法的公平、正義,是為了整個社會的和諧。
二、《查封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內涵
《查封規定》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該條規定分兩個部分,前部分是對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規定,後部分是對沒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規定,以下分別分析。
1、對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規定
前面壹部分雖然沒有特別指出是對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規定,但我們從後部分的規定不難看出前部分是對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規定,該部分的規定是對其類財產交易行為的壹般規定,因為
(1)、我國對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所采取的立場並非統壹規定,但有關法律、法規實際上采登記要件主義立場。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等等。既然這些法律、法規對相應的財產規定需登記過戶,人們就應該遵守這些規定,在交易這類財產時就應及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使這類財產的登記名和權利人相同。需登記即需公示的財產就恢復到:“壹般情況下足以證明出讓人有處分權,所以,按照這種法定公示方式轉讓的,就要產生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當然應當取得相應的權利。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確有處分權,交換失去了最起碼的法律保障,人們便不敢安心地進行交換,社會經濟也就無法正常發展。”這種依法辦事的狀態。
這部分規定也是我國法治的需要,法律既然要求這類財產的轉讓需登記過戶,個人和單位就應該依法登記過戶,在商品交易中交易主體都形成這種依法辦事的良好習慣對經濟的快速發展,對我國社會的繁榮發展,對我國法治的建設意義都極大。
(2)、這部分規定在客觀方面包括了後部分規定的全部情況
這部分包括“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兩種情況,而後部分只有在“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這壹種情況。
既然是對這類財產交易行為的壹般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首選的措施是能采取強制措施,除非該第三人能證明是無過錯的第三人的那種情況。
2、對無過錯的第三人的規定
後面壹部分是對無過錯的第三人的規定,該部分對無過錯的第三人規定的不能采取強制措施的條件非常苛刻。首先,第三人必須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前就已經支付了全部價款;其次,第三人必須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前就已經實際占有該財產;再次,第三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必須沒有過錯。完全符合這三點,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凍結。這體現了我國對保護這類第三人利益的“從嚴”的態度。這部分如此嚴格的規定,卻又規定了,理由是:
(1)、我國是法治國家,交易主體必須依法辦事,如果不依法辦事就應承擔不利的後果。所以應該從嚴。
(2)、但從另壹個方面來講該規定的存在又有必要性。首先,由於我國目前的登記制度較為混亂和不規範,登記的程序和審查制度也尚待改進,並且,無論現代登記制度多麽獨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記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壹致的情況發生,故登記中的錯漏在所難免;其次,社會現象非常復雜,有些被執行人有意或利用我國目前的登記制度的缺陷、或有意為無過錯第三人登記過戶制造障礙,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不登記過戶。為了保護無過錯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們應該給這種無過錯的第三人壹個救濟的途徑。即雖嚴但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公正還應給這種無過錯的第三人救濟機會。
需說明的是,無過錯第三人不等於“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它們的區別有:
首先,“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是根據動產和不動產來定義的,而無過錯第三人是根據需要辦理過戶登記來定義的;其次,“善意取得”是壹種取得財產的制度,而無過錯第三人是只在我國人民法院施行的強制措施中才出現的壹種處理方法。再次,“善意取得”取得的財產本身是無處分權人的財產,無過錯第三人占有的財產是被執行人交易時具有處分權的財產。第四,“善意取得”要求在取得財產時善意,無過錯第三人不但在占有時善意無過錯,而且在登記過戶時要求及時、勤勉、無過錯,單有善意不行。
它們也有壹定的聯系,如,都是善意的,都因此可能取得財產權利等。
?三、實踐中適用該條的方法
1、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有以下情形之壹的都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1)、交易價款未全部支付的;
(2)、未占有該財產的:
(3)、非善意占有該財產的:
(4)、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有過錯的。
2、舉證責任的分配
無過錯第三人不但要證明自己交付了全部價款、實際已占有了該財產,而且還需證明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本人無過錯。這是對自己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而應付出的代價。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