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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道不真實新聞,作者該承擔什麽責任?

壹、 新聞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概說

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是指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法律特別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侵權行為具體化至新聞法學領域即為新聞侵權行為。新聞民事侵權(以下簡稱“新聞侵權”)是民事侵權行為的壹種,但又與壹般的民事侵權行為不同。這是由於新聞侵權行為是發生於新聞活動過程中並利用新聞媒體等中介對他人構成侵權造成的。因此,新聞侵權,壹般是指新聞媒體和新聞作者利用新聞傳播工具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1]

侵權行為的發生需行為人承擔壹定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對壹般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等。[2]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新聞侵權作為壹種侵權行為,其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也應適用《民法通則》的方式體系,考慮《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方式,而不應遊離於其體系之外。但是,由於新聞侵權所具有的區別於壹般侵權的特殊性,《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所有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又不是均可適用於新聞侵權的,新聞侵權的民事責任方式也不僅限於《民法通則》所列舉的規定之中。

首先,新聞侵權是壹種侵權責任,《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壹般僅適用於違約

行為的責任方式,諸如支付違約金等對新聞侵權是不適用的;

其次,新聞侵權是在新聞活動過程中產生的,且利用新聞媒體等中介對他人的財產及人身造成損害,並不直接以受害人的財物及人身為侵害對象。因此,對直接侵害財物和人身的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方式,諸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對

新聞侵權不適用;

再次,新聞侵權主要是侵權人利用新聞媒體這壹工具而為侵權行為,這與壹般的侵權行為不同,因而《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責任承擔方式並不能完全涵蓋新聞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新聞侵權可以也應該有自己的壹些獨特方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具體來說,適用新聞侵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種:(1)更正;(2)停止侵害;(3)賠償損失;(4)消除影響,恢復名譽;(5)

賠禮道歉;其中,更正是新聞侵權所特有的責任承擔方式;停止侵害既可以適用於損害他人財產的新聞侵權行為,也可以適用於損害他人人身的新聞侵權行為;賠償損失主要是適用於財產損害,但在壹些特定的新聞侵權情況下也可以適用於精神損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主要適用於精神損害,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適用於財產損害。五種方式中,賠償損失壹般被稱為“財產責任方式”[3],其余四種壹般被稱為“非財產責任方式”,由於新聞侵權所造成的損害以非財產損害為主,所以,新聞機構對新聞侵權的民事責任也以非財產責任方式為主,財產責任方式的適用輔之。下面對新聞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分別述之。

二、新聞侵權民事責任方式的種類及內容

(壹)非財產責任方式

非財產責任方式是指采用非財產給付的方式對新聞侵權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非財產責任要求侵權行為人為或不為壹定的行為,受害人通過必要的積極或消極的法律行為達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並不造成財產轉移的法律效果。

1.更正。更正即新聞媒體在發現差錯以後,通過發布公告改正侵權新聞中的不真實事實或錯誤內容的做法。[4]本方式主要適用於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比較輕微,行為的侵權性質較弱的情況,例如:非由於新聞媒體的故意發生了排版、編輯等技術上的失誤,而對有關當事人的權利構成了侵犯,如其顯著輕微,壹般情況下,應由新聞媒體在鄰近下期或近期出版物上,刊載更正文字。確認本種責任承擔方式,有利於杜絕虛假新聞的產生,捍衛新聞真實性的原則。[5]

2.停止侵害。所謂停止侵害,是指要求侵權行為人立即停止其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適用本方式的主要目的在於及時地制止新聞侵權行為,防止已經造成的損害後果進壹步擴大。停止侵害是新聞侵權行為發生後承擔侵權責任的第壹選擇方式。[6]針對停止侵害涵蓋的界定,我們認為采用停止侵害方式時應滿足壹定的條件:

(1)停止侵害只能針對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對已經終止的侵權行為不可適用本方式。侵權行為是壹個動態的過程,停止侵害則表現為對這個過程的外力中斷,如果侵權行為已經終止,則客觀上只表現為靜態的損害後果,對靜態的損害事實進行外力中斷是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的。

(2)停止侵害的適用對侵權人及公***利益的影響壹般不能超出原告通過本方式所能避免的損失。新聞侵權往往指新聞侵權人所做的特定的新聞報道,如壹味地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而武斷地采用停止侵害,則可能對侵害人所做出的未侵權的新聞報道產生重大影響,可能導致侵權人直至公***利益的巨大損失。

(3)侵權行為對原告的損害具有不可彌補性。[6]新聞侵權通常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其損害後果不可逆轉,如果不要求侵權行為人停止侵害,將對受害人產生不可彌補的損害,在此情況下,應采用停止侵害的責任承擔方式。

3.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所謂消除影響,是指新聞侵權行為人在發生了新聞侵害他人權益後,在相應的範圍內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的做法;恢復名譽則是指新聞媒體因新聞侵權而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損害後,采取必要措施使受害人的名譽恢復到未受損害時的狀態的做法。采用本方式應註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侵權的新聞機構承擔消除影響及恢復名譽的方式應與侵權行為所采取的方式壹致。因為新聞報道往往有特定的受眾群體,新聞侵權所產生的影響也往往首先波及到特定的受眾群體,如責任承擔方式與侵權方式不具有壹致性,此等補救措施則在實踐中難以收到成效。這也是新聞侵權同其他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不同的特點之壹。

(2)消除影響與恢復名譽應當及時。因為不良影響的存續期間越長,其再傳播的方法與途徑越多,擴大的可能性越高,對受害人更為不利,同時也增加了消除影響與恢復名譽的難度。

(3)侵權人采用本方式承擔侵權責任時,必須註意不能對受害人造成“二次侵權”。壹般來說,消除影響與恢復名譽都是公開進行的,所以用以消除影響與恢復名譽的聲明、稿件的內容,事先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

4.賠禮道歉。賠禮道歉是指侵權行為人向受害人公開承認錯誤並表示歉意的行為。法律上的賠禮道歉不壹定建立於侵權人自願的基礎之上,它是侵權人所必須承擔的強制性義務。在大多數情況下,賠禮道歉是以公開的書面形式進行的。但是,賠禮道歉不應以公開形式為要件,加害人可以公開進行,也可以向受害人秘密進行。如果賠禮道歉以公開形式為必備要件,這種責任承擔方式也就具有了某種消除影響與恢復名譽的性質。

在訴訟過程中,加害人以賠禮道歉方式承擔了侵權責任的,而且為受害人接受,為人民法院所認可的,盡管可以不公開,但應將這壹事項明確載入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中。

(二) 財產責任方式

1.財產損害賠償。新聞侵權不僅對受害人人身造成損害,有時也體現為致使受害人承受金錢上的損失,這種損失包括因受侵害而支出的各項費用(積極損失)和預期可得收入的減少(消極損失),財產損害賠償即指侵權人對受害人財產上的直接損失相應地給予補償。在新聞侵權民事責任中,財產損害賠償的側重點在於對受害人的補償而非對侵權人的懲罰,因此,在適用財產損害賠償這壹補償性質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時,應堅持補償的範圍與損失的範圍相協調的原則。

2.精神損害賠償。指新聞侵權行為人對於因其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名譽等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用金錢形式予以補償的壹種責任方式。我國《民法通則》並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確表示,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現通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經濟補償,其具備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和制裁違法者等三項功能。[7]

由於精神損害賠償是壹項懲罰性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它對侵權人的處罰較重,同時,其基本功能是為了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1)精神損害賠償只能作為非財產責任方式的後續補救手段使用。作為壹個基本原則,對於非財產損害,通常應以非財產方式予以救濟,只有當其他非財產責任方式無法完全撫慰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時才可適用。

(2)只有當新聞侵權人的主觀狀態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由於精神損害賠償是對侵權人的懲罰,因此,只有侵權人的主觀上具有當罰性時才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如侵權人是出於輕微的過失或意外事故,則對其無懲罰之必要。

(3)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於精神損害,而不適用於財產損害。

(4)精神損害賠償的額度應與受害人的社會地位、人格形象、侵害人的主觀狀態、侵權行為的情節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