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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結合犯有哪些

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為另壹個獨立新罪的情況。日本刑法第241條規定的強盜強奸罪,就是典型的結合犯,我國刑法中還沒有典型的結合犯。

我國刑法

我國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理論上對第191條第2款(盜竊罪與破壞郵電通訊罪結合為貪汙罪)、第150條第2款(壹般搶劫罪、搶奪罪與傷害罪、殺人罪結合)、第139條第3款(致人重傷、死亡的強奸罪)、第136條(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犯罪)、第137條(聚眾“打砸搶”罪)、第143條第2款(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條(搶劫罪)、第182條(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罪)存在爭議。我們認為,1979年刑法未規定結合犯條款,認為存在結合犯的觀點是誤將其他犯罪形態混同於結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值得思考。有觀點認為第229條第1款規定的是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第2款規定的是受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是由受賄罪和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結合犯。[12]我們認為,第229條第1、2款僅規定壹個罪名,即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第2款僅僅是第1款的加重構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條並未設置結合犯。值得爭議的是第239條綁架罪是否結合犯。有觀點認為,1997年第239條規定的綁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結合犯,由敲詐勒索罪和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結合而成。[13]我們認為,這壹觀點值得商榷。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它是《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2條增設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繼承這壹規定,並增加“綁架他人作為人質”這壹行為方式和賦予獨立的法定刑,同時將以出賣為目的的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並入後面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中。[14]綁架人質與勒取贖金均屬本罪的實行行為,綁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結合。然而,綁架罪的成立並不要求兩個行為同時具備,只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就具備本罪的客觀要件,達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綁架勒索罪並不符合結合犯的構成,而屬於牽連犯。

就本案而言,有觀點主張應定綁架罪從重處斷,也有觀點主張應按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合並處罰。綁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結果,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由於外界某些不利情況或綁架方法過失或由於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壹種情況是行為人將被害人綁架之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為了滅口、或因勒索財物不成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本案中,行為人陳某出於勒索財物的目的而殺死被害人的行為,屬於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結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