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如下:
許霆案是壹起有關銀行的刑事案件,在看似簡單的案情中涉及到壹些常用的銀行業務術語,如:借記卡,取款,扣賬,流水清單等。此案審理過程中,司法機關忽視了這些業務術語背後真實的法律意義,直接引用商業語言作為刑事判決的依據,造成了災難性的語境混淆。
許霆案判決中的最致命錯誤是對取款這壹業務術語的理解,司法機關被存款與取款的表面字義所誤導,將財務結算意義上的支取等同為了刑法意義上的拿取。
支取是包含申請,核準,交付,記賬的壹個財務結算過程,而拿取只是個人行為。支取的錢款具有與申請理由壹致特定屬性,如:工資或費用;盜竊的錢款則不具這種屬性。銀行客戶開立賬戶實質是與銀行簽訂了借貸協議,存款即是把錢借給銀行,取款則是由銀行向客戶還款。
償還債務不能在任何壹方秘密或自以為秘密的形式下完成;錢款也必須出自債務人的交付,不是債權人自行拿取。
因此取款這個客觀事實是直接排除盜竊的。從債權債務關系上看,取款大於存款實質是債務人的還款金額大於實際債務,債權人由此獲得了民法意義上的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債務人。
許霆案的判決參照了某些刑法專家的意見,這些專家忽視了銀行業務的基本原理,將取款等同為從櫃員機中取出錢款的個人行為,由此顛倒了錢款轉移的行為主體,遺漏了債權債務結算的基本事實。
基於這種誤解,以及對當事人具有主觀惡意和自以為秘密的推斷,將櫃員機處理結算業務的過程認定為服務對象的盜竊行為。刑法專家們對存款與取款的誤解與銀行經營過程中的虛擬有壹定關系,在銀行業務中借貸確實被虛擬為寄存。
銀行向公眾借款虛擬為客戶寄存錢款,銀行的還款被虛擬為客戶取回錢款。記錄業務往來的賬冊(賬戶)虛擬為存放空間。債務累計(賬戶余額)虛擬為被寄存的錢。但這種虛擬僅具有商業宣傳的意義而不具有法律意義,其背後真實的法律關系仍然是借貸關系。
錯把取款當作行為而遺漏了債權債務關系,還導致許霆案判決中對盜竊金額的認定與定罪邏輯自相矛盾,判決書中認定盜竊的邏輯是:明知存款余額不足,仍然故意多取款,與銀行錯誤無關。
但認定盜竊金額的邏輯則是:每次取款1000元,銀行錯扣賬1元,認定許霆盜竊999元,與存款多少無關。許霆持余額176.97元(A)的借記卡,累計取款17.5萬元(B)。
多取的錢數是小學生也能算出來的(用A減B)174823.03元,但許霆案判決書列出的不是這個數。
案件中“取款1000扣款1元”的細節迷惑了司法機關,由於許霆每次取款1000元時,有故障的櫃員機會在許霆賬戶中扣款1元,判決書未解釋扣賬1元的法律意義,只簡單地從取款金額中扣減了1元,認定許霆每次取款1000元盜竊999元。
由此認定許霆累計取款17.5萬元,扣除175元(C),實際多得了174825元(用A減C)。但照此邏輯,無論許霆存款余額多少(1千,1萬,甚至10萬),只要取款17.5萬,程序故障下櫃員機的扣款都會是175元,那麽多取的錢數也就完全壹樣,這顯然是荒謬的。
還原回債權債務關系,刑法專家們“首次取款是不當得利,發現故障後再取款為盜竊”的法理分析根本站不住腳,因為是否多取錢要看余額和累計取款金額,而與取款次數無關。
例如:同樣利用櫃員機故障取出17.5萬元,也同樣是每次取款1000, 但有存款5千的人從第6次取款是多取,而有存款1萬的人取第11次才是多取錢。
扣賬是會計術語並非壹般意義上的扣減,真實意義是記錄銀行與許霆之間債權債務的結算過程,取款1000元既不能扣賬1元,也不能扣兩個500元,因為真實過程是壹筆1000元取款。
許霆案中櫃員機的程序故障導致了兩個並行的錯誤:壹是錯誤地核準了取款;二是不能如實記錄取款,將1000元取款錯記為取款1元。
錯款要向業務對象追討,但錯賬必須由銀行依據會計法規做出更正。取款1元的財務記錄沒有事實依據,是非法無效的,事後要依據實際取款予以更正,將1元更正為1000元。
全部更正的結果就是許霆借記卡賬戶最終透支174823.03元。這個透支余額才能如實反映取款超出實際存款的事實,也是銀行依據借記卡協議要求當事人歸還透支款的財務憑證。
有些人以為借記卡任何情況下都不會透支,這與對存款與取款的誤解直接相關,正是因為將賬戶誤解為存錢的空間,將存款誤解為存入,將取款誤解為取出才會產生借記卡在物理意義上即不可能透支的誤解。
但從債權債務角度看存款與取款實質是借款與還款,賬戶的真實意義則是對借貸經營活動的記錄和統計。如果人或機器因認知錯誤導致還款大於實際債務,如實反映債權債務關系的借記卡賬戶就必然會透支。
對銀行而言許霆案中所涉錢款屬業務錯款,與盜竊造成的現金短款有本質區別。前者有業務上的明確原因和去向,屬於應收款;後者則無法確認去向或原因,只能記入損失。銀行對業務錯款的追討有著既定的流程,但許霆外省農民工的身份卻給銀行更正業務錯款增加了難度。
同樣的事情如果發生在王思聰身上,錯款更正只需壹個電話即可解決。即便不是高凈值客戶,如果當事人與銀行有按揭貸款,定期存款之類的其它業務關系,銀行也只需通知持卡人後做掛賬處理(記入應收款),坐等還款即可。
但許霆身為外來民工,事發後立即辭職出走,在與銀行工作人員的溝通中討價還價的做法最終讓銀行工作人員萌生出報復心理,將銀行內部的借記卡透支差錯偽裝成櫃員機失竊而向公安機關報案。
準確解讀許霆案中的證據就會得出與該案判決完全相反的結論:許霆案中被超額支取的錢款在法律上講屬於借貸行為中的不當得利;依照會計規則是其本人借記卡賬戶透支的結果;從操作規範上看屬於業務錯款和應收賬款。
三個不同專業角度得出的結論可以相互印證,也都證明盜竊不能成立。此案判決書引用銀行財務憑證作為盜竊證據的方式堪稱災難:財務憑證的真實意義是記錄銀行的經營活動,而非許霆的個人行為,其證據作用可直接否定盜竊。
因為同壹筆錢款如果是銀行辦理的取款,則必定不是許霆的竊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