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護區的解除或者範圍調整,須經原審定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保護區性質、範圍和山林、土地的權屬。第八條 州、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自然資源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發展利用的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以上的自然保護區按省和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核心區只供觀測研究,禁止有礙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的壹切活動。實驗區在有利於管理保護資源和環境的前提下,經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馴化培育野生動植物及合理開發。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應建立資源檔案,監測動植物資源的消長變化。對珍貴、稀有、瀕危動植物和古樹名木,應設立標誌,明令保護。第十壹條 自然保護區內動植物資源、地下礦藏及自然環境,必須嚴加保護,實行全面封山育林、棲鳥養獸。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獵捕等活動和進行非自然保護區的建設項目;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野外用火;禁止在林下套種作物,破壞森林植被天然群落。
未經批準不得采伐林木和采挖礦藏、苗木、不得采集標本、藥材、種子。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各項建設應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建築破壞景觀汙染環境妨礙動植物生存、繁衍、棲息的設施。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各類自然資源,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統壹管理和開發利用。因修建設施、道路,須占用或征用自然保護區內林地、土地的單位,必須征得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內和毗鄰地區的村民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規定,在劃定的區域內從事生活、生產和經營活動。村民在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安排和指導下,可以優先承包自然保護區內的勞務或者保護管理任務。第十五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參觀、地質勘探及采集標本、攝影、拍攝影視片、登山、旅遊等活動的團體和個人,須經其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並到所在縣的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須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活動的單位、團體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自然保護區的各項規定,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並按有關規定交納管理費。第十六條 按隸屬關系,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劃定的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
(壹)旅遊區的全體規劃和旅遊點、旅遊路線的確定,按隸屬關系,由林業主管部門核準,並根據旅遊需要和接待條件,制訂實施計劃上報審定,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旅遊活動。
(二)旅遊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壹管理,其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管理事業。
(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或者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遊建築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有,收益按協議或合同分成。
(四)制定和完善旅遊區域內的管理措施,設置防火、衛生等項設施,嚴格巡查監督,防止損害、汙染自然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