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保稅區的區域範圍按照《國務院關於同意設立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的批復》(國函〔2012〕148號)執行。第三條 綜合保稅區應當加強綜合配套改革,創新體制機制;充分利用港口資源和功能優勢,發展現代海洋產業、商品國際貿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業,構建功能完善、運行高效、高度開放、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新型貿易港區。第四條 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資金、人才等方面,落實有關促進和優惠措施,支持綜合保稅區的建設與發展。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綜合保稅區興辦企業、投資入股或者設立機構。
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和個人依法享受國家、省、舟山市與綜合保稅區有關的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誠實守信,依法經營。第六條 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合保稅區管委會)負責綜合保稅區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綜合保稅區經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編制產業發展目錄,統籌產業布局,並實施管理;
(三)負責綜合保稅區的發展改革、科技、財政、國有資產、建設、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商務、安全生產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協調配合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稅務、外匯、國土資源、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管理工作;
(五)根據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委托,負責綜合保稅區配套區域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綜合保稅區內信息化工作,推進公***信息平臺建設;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綜合保稅區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職責,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使。第七條 綜合保稅區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產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汙染和資源性產品以及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第八條 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浙江舟山群島新區產業特色,制定產業扶持政策,對符合區域功能和產業政策的企業給予扶持。第九條 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制定統壹的行政管理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提高行政效能,為企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第十條 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部門,做好信息資源的整合與***享工作,建設統壹的信息平臺,及時發布公***信息,為企業發展和通關管理提供服務。第十壹條 綜合保稅區設立行政審批綜合服務場所,集中辦理下列事項:
(壹)投資項目的審批、核準、備案;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審批;
(三)除新增建設用地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手續;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實行統壹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第十二條 對綜合保稅區內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出境的人員,可以實行“壹次審批、壹年內多次有效”的出國審批辦法;可以辦理壹定期間多次往返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手續。第十三條 綜合保稅區實行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制度。綜合保稅區設立通關服務場所,由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駐區機構集中進駐、聯合辦公。
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駐區機構,建立口岸監管協調信息系統,實現區港聯動,提高通關效率。第十四條 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管理。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綜合保稅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並接受檢查。
海關、檢驗檢疫等駐區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障進出綜合保稅區的人員和運輸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