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的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