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鄒,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冷水江市三建鎮吳昕村五組村民。身份證號碼:432502194902196517。聯系電話:15616951315。
上訴人周松明,男,2月4日出生,1955,漢族,冷水江市三建鎮吳昕村四組村民。身份證號碼:4325021955120 46518。
被上訴人:冷水江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地址:冷水江市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設。局裏的局長。聯系電話:1897 386688。被上訴人:湖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地址:長沙市芙蓉區中路二段251號。郵政編碼:4100007。
法定代表人:劉堯臣。局裏的局長。聯系電話:0731-89751218。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2)富興子楚第15號行政裁定;該裁決由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因被上訴人違法發放行政許可,上訴人根據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基本信息註冊地址(長沙市芙蓉區中路二段251號),向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同。
建議成立,移送裕華人民法院審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組織機構代碼註冊基本信息?註:1,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是組織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唯壹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並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印章,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3條證明同壹事實的多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壹般可以根據下列情形確定: (壹)國家機關和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優於其他書證?第七十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定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發現判決、裁定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經法定程序糾正後恢復訴訟。所以根據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基本信息登記的地址,應該由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審理。即使長沙市民政局和侯家塘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是真實的,也只能作為被上訴人湖南省安監局申請變更註冊地址的證據。在通過法定程序更正辦公地址之前,只能根據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基本信息中登記的地址確認法院的管轄權。?註3。《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時,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說:?自2009年起,租用李海集團辦公樓(長沙市芙蓉區中路二段251號)作為辦公場所。李海集團已在雨花區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基本信息中登記:被上訴人直到2011,2065438年7月才申請組織機構代碼。
2008年7月21日,被上訴人通過年檢,未變更辦公地址,系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所致。作為過錯方,應當對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承擔責任。芙蓉區人民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的異議理由成立。如果按照被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的邏輯推理,上訴人現有的賽福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確認,允許被上訴人向冷水江市聯巖采石場出具編號為(湘)FM Anxu的證明。
[2009]8875號《安全生產許可證》,因其安全生產條件達不到個別飛行物的安全允許距離,被上訴人的行政許可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業規定,芙蓉區法院可以直接確認被上訴人的行政許可違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申請管轄權異議的理由不成立,應當裁定駁回。懇請長沙中院撤銷(2012)富興初字第號行政裁定。依法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15;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繼續執行該裁決。
我在此傳達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 1 12
上訴經典範文二上訴人(壹審原告):劉海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攀枝花市東區江南二路139號。負責人:胡,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07)攀第1168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07)第1168號民事判決。
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禮道歉,並出具致歉聲明。3.根據其為上訴人提供的服務,責令被上訴人書面提供相關內容和收費標準。
4.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消費記錄的所有時間、內容、收費金額等完整全面的文件。
5.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0元及利息現金。
6.判令被上訴人停止收取通話余額提醒功能服務費1元/月;雙倍返現已經收了什麽?通話余額提醒功能?服務費38元及利息。
7.判令被上訴人停止收取5元/月CRBT服務費;雙倍現金返還已收取的CRBT服務費50元及利息。
8.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7000元。
袁。
9.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元。
10.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壹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判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壹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犯了錯誤。
壹是壹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判決。
1.壹審法院規定的期限不足30日,違反法定程序。2007年6月7日,壹審法院決定將本案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同時決定將舉證期限延長至2007年6月29日;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後,審理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
2.在證據質證階段,壹審法院在被上訴人證據未全部出示的情況下,終止了證據質證。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十七條關於證據應當當庭出示、質證的規定。同時,根據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交而未出示的證據,完全可以查明相關事實。在上訴人要求繼續出示的情況下,法院不予采納。
3.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壹審法院還有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但實際操作中只能向壹審法院提出上訴,現在不方便,上訴人會在二審中逐步立案。
第二,壹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壹審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收40元卡費的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擅自開通CRBT服務每月多收5元服務費的事實,認定不清。
同時,壹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寫道:?與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所作的認定不符。(見判決書第3頁第1段倒數第2、3行),是法院在沒有查明其他事實的情況下,以這種方式(而且適用法律是錯誤的)認定本案屬於違約而非侵權。
此外,壹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寫道:?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違約,給原告帶來了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同時,原告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對其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消費記錄等負有書面告知原告的義務,但被告未盡到告知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見判決書第2頁第1段第4至7行),斷章取義,對上訴人壹審起訴理由作出解釋。根據上訴人壹審提交的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壹審起訴狀的意思是,被上訴人擅自開通CRBT服務並每月多收取5元服務費的事實構成違約,構成侵權;上訴人有權選擇起訴違約還是侵權。因此,上訴人選擇起訴侵權,要求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未能根據其向上訴人提供的服務提供相關內容和收費標準;也沒有按照上訴人實際享受的服務開具服務回執,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構成侵權,要求承擔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多收40元卡費的事實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要求返還多收的40元。這不是違約之訴,也不是侵權之訴,而是不當得利之訴。
第三,壹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壹審法院寫道:?我們認為,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本院根據本案事實所作的認定不符。(本案事實,指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前面已經說明。)、、、、原、被告於2005年9月23日簽訂了《移動通信服務協議》,確立了電信服務法律關系。?結合整個判決,攀枝花東區人民法院的意思是:本案只有違約,沒有侵權;上訴人(原告)無權選擇侵權訴訟。
壹審法院僅認定本案僅構成違約,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2條?如果壹方違約侵害了另壹方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害方有權選擇仿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據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法院在認定違約、上訴人提起侵權之訴時,也應認定案件是否構成侵權。看是否構成侵權,最簡單的方法就是看本案能否適用侵權法;顯然,上訴人(原告)的訴訟請求除了要求現金返還不當得利40元及利息外,其余均依據侵權法(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被上訴人明顯構成侵權。
同時,上訴人要求現金返還40元不當得利及利息是不當得利之訴,不是違約之訴,壹審法院沒有查清事實,更談不上正確認定其行為性質。
綜上,特此訴請妳院依法請求判決。
我在此傳達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海林。
兩千年xx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