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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權力

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權限1。破產管理人作為管理和處分破產財產的法定機關,其職責是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破產管理人獨立完成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算、估價、處置和分配,但必須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根據各國破產立法和我國現行破產法,破產管理人的職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2.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成為破產人,企業法人成為清算法人。破產人的全部財產作為簡易執行的對象,應當交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和處分。破產管理人接受的破產財產包括破產人的有形和無形財產、動產和不動產、知識產權、對外債權、破產人持有的股份和債券以及破產人應當對外履行的債務。此外,破產人法定代表人應當將企業財產狀況表、債權債務清單以及所有賬簿、文件、資料、印章、營業執照等移交給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支配,破產人原有的經營活動和訴訟或者仲裁事務也由破產管理人接管。破產人未移交或者未全部移交的,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3.保管和清理破產財產管理人接管破產財產後,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防止破產財產遭受意外或者人為的損失。破產管理人應當對破產財產進行登記,詳細說明財產的種類、性質、原值、現值和存放地點,核對債權債務,了解經營情況。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追回被他人侵占的財產,追回破產人未追回的債權,要求未足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資人補足出資,以便更好地保全破產財產,為隨時順利處理和分配破產財產做準備。破產管理人保持破產財產獨立,不受他人非法幹涉。因疏於管理、未盡到註意義務造成破產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民事活動破產人將破產財產移交給破產管理人後,破產人並沒有喪失對破產財產的所有權,而是喪失了對破產財產的占有、支配和處分的權利,也喪失了以自己的名義進行適當民事活動的權利。破產管理人以破產管理人的名義取得了以破產財產為標的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的權利。壹般來說,破產管理人可以依法進行下列民事和其他活動:聘用必要的清算人員;為清算目的繼續破產人的業務;參與訴訟、調解或仲裁;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的合同;詢問破產者等。

5.破產財產破產管理人應當對破產財產進行重新評估,已折舊的固定資產應當重新評估殘值,缺損、變質的財產應當變價計算。不需要改變價格的,應當按照原值估價。破產管理人應當根據清算結果編制破產財產清單和資產負債表,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破產管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企業財產的分配以貨幣分配為原則,也可以采取實物分配,或者兩者兼而有之。分配時破產企業的債權尚未清償的,也可以將該債權按比例分配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並同時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除非依法處理和分配破產財產,否則不能終止破產程序。我國現行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的方式和原則,也沒有規定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的期限。這些缺陷需要修改和完善。

6.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破產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應當到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破產企業註銷登記,並將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法院。此外,當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時,破產管理人應當及時申請終止破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