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條
設立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
(2)股權結構和組織的說明;
(三)業務範圍、業務規則和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4)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原備案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壹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壹年度的征信業務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從事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