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的宗旨如下:
(壹)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尊重相關社區、群體和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3)在地方、國家和國際各級提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相互欣賞重要性的認識;
(四)開展國際合作,提供國際援助。
第2條: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1)“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種社會習俗、概念表達、表現形式、知識、技能以及相關的工具、物品、手工藝品和文化遺址,它們被各種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壹部分。這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代相傳,並在社區和群體對周圍環境的適應以及與自然和歷史的互動中不斷得到再創造,為這些社區和群體提供了認同感和連續性,從而增強了對文化多樣性和人類創造力的尊重。在該公約中,只考慮符合現有國際人權文件、社區、群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以及可持續發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根據上述第(1)項的定義,“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口頭傳統和表達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
表演藝術;
3.社會實踐、儀式和節日;
4.關於自然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5.傳統手工藝品。
“保護”是指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生命力的各種措施,包括對該遺產的確認、備案、研究、保存、保護、宣傳、推廣、傳承(特別是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和振興。
(4)“締約國”是指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也是它們之間的共同國家。
(5)本公約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也適用於在第三十三條所述條件下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領土。在這個意義上,“締約國”也指這些領土。
第3條:與其他國際文書的合作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壹)根據《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2),改變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世界遺產的地位,或者降低其保護程度的;
(二)影響締約國因其所加入的與知識產權或生物和生態資源利用有關的任何國際文書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第4條:締約國大會
茲設立締約國大會,以下稱“大會”。大會是本公約的最高權力機構。
2.大會每兩年舉行壹次常會。如果它作出這樣的決定,或者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壹的締約國提出要求,它可以舉行壹次特別會議。
3.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5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
壹、茲在教科文組織內設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本公約按照第34條的規定生效後,委員會應由出席會議的締約國選出的65,438+08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
2.在該公約締約國數目達到50個之後,委員會成員將增加到24個。
第6條: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任期
1.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符合公平地域分配和輪換原則。
2.委員會成員應由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任期四年。
三、但在第壹次選舉中當選的半數委員的任期為兩年。這些國家是在第壹次選舉後抽簽決定的。
四、大會應每兩年更換壹半的委員會成員。
5.大會還應選舉填補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員會成員。
6.委員會成員不得連任兩屆。
7.委員會成員國應任命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有成就的人士作為其代表。
第7條:委員會的職能
在不影響本公約賦予委員會的其他職能和權力的情況下,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宣傳《公約》的目標,鼓勵並監督其實施;
(二)提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良好做法和措施的建議;
(三)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擬定基金的使用計劃,提交會員大會批準;
(四)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努力想方設法增加其經費,並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制定實施公約的業務準則,並提交大會批準;
(6)審議締約國的報告,並根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向大會提交報告摘要;
(七)根據委員會制定並經大會批準的客觀選擇標準,審議締約國提交的申請,並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1.列入第16、17和18條提及的名單和提名;
2.根據第22條的規定提供國際援助。
第8條:委員會的工作方法
1.委員會對大會負責。它向大會報告其所有活動和決定。
2.委員會以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3.委員會可設立其認為執行任務所必需的臨時特設咨詢機構。
4.委員會可以邀請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以及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具有真正專長的任何自然人參加會議,並就任何具體問題向他們征求意見。
第9條:咨詢組織的認證
1.委員會應向大會建議,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具有真正專長的非政府組織有能力向委員會提供咨詢意見。
二、委員會還應就這種認證的標準和方法向大會提出建議。
第10條:秘書處
I委員會得到教科文組織秘書處的協助。
2.秘書處起草大會和委員會的文件及其會議議程草案,並確保其決定得到執行。第11條:締約國的作用
締約國應:
(壹)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保護;
(二)在第二條第(三)項所述的保護措施範圍內,各社區、團體和相關非政府組織應當參與認定其境內的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2條:清單
1.為確保其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認可和保護,各締約國應根據本國國情制定壹份或多份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定期更新。
2.在根據第29條的規定向委員會提交定期報告時,每壹締約國應提供關於這些清單的資料。
第13條:其他保護措施
為了確保在其領土上保護、促進和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各締約國應努力:
(壹)制定總體政策,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並將該遺產的保護納入規劃工作;
(二)指定或者設立壹個或者多個負責其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機構;
(三)鼓勵科學、技術、藝術研究和方法研究,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
⑷采取適當的法律、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以便:
1.促進建立或加強培訓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並通過為這壹遺產的活動和表演提供場所和空間來促進這壹遺產的傳承;
確保享受非物質文化遺產,同時尊重享受這壹遺產特殊方面的習俗和慣例;
3.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機構,創造條件促進其利用。
第14條:教育、宣傳和能力建設
締約國應盡壹切努力采取壹切必要手段:
(a)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上得到承認、尊重和推廣,主要通過:
1.向公眾,特別是年輕人宣傳和傳播信息的教育計劃;
1.針對社區和群體的具體教育和培訓計劃;
1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管理和科學研究方面的能力建設活動;
知識傳播的非正式手段。
(2)不斷向公眾宣傳對這壹遺產的威脅以及根據本公約開展的活動;
(三)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表達所需的自然場所和紀念場所的保護。
第15條:社區、團體和個人的參與
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時,締約國應努力確保創造、延續和繼承此類遺產的社區、群體、有時還有個人的最大程度參與,並吸收他們積極參與相關管理。第十六條: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1.為了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提高對其重要性的認識,並從尊重文化多樣性的角度促進對話,委員會應根據相關締約國的提名,編輯、更新和公布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
2.委員會應制定編輯、更新和公布這份代表名單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第十七條: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1.為了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委員會編輯、更新和公布了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根據有關締約國的要求將此類遺產列入名錄。
2.委員會應制定編輯、更新和出版該目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三、委員會在極其緊急的情況下(具體標準由大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批準),經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可將有關遺產列入第壹款所述的名單。
第十八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1.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委員會應根據其制定並經大會批準的標準,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選擇並公布其認為最能體現本公約原則和目標的國家、次區域或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計劃、項目和活動。
2.為此,委員會接收、審議和批準締約國提交的在準備此類提名時尋求國際援助的申請。
三、委員會按照它所確定的方式,隨著這些計劃、項目和活動的實施,隨時推廣有關經驗。第十九條:合作
1.在該公約中,國際合作主要是指交流信息和經驗,采取壹致行動,建立協助締約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制。
2.根據國內法的規定及其習慣法和習俗,締約國承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並保證為此目的在雙邊、次區域、區域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
第20條:國際援助的目的
可以為以下目的提供國際援助:
(壹)保護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遺產;
(二)符合第十壹條和第十二條的精神;
(三)支持在國家、分地區、區域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項目和活動;
(四)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目的。
第21條:國際援助的形式
第7條中的業務準則和第24條中提到的協議規定了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的援助,這種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研究保護這壹遺產的所有方面;
(2)提供專家和專業人員;
(3)培訓各類所需人員;
(四)制定規範性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五)基礎設施的建立和運行;
(6)提供設備和技能;
(七)其他形式的財政和技術援助,包括必要時提供低息貸款和捐贈。
第22條:國際援助的條件
首先,委員會確定審議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並具體說明申請的內容,包括擬采取的措施、必要的工作和估計費用。
二、在緊急情況下,委員會應優先考慮援助申請。
3.在作出決定之前,委員會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3條:申請國際援助
1.各締約國可向委員會提交國際援助申請,以保護其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這種申請也可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提出。
三、申請書應包含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所有資料和所有必要文件。
第24條:受援締約國的任務
1.根據該公約的規定,應根據受援締約國與委員會簽署的協議提供國際援助。
二、受援締約國通常應在其能力範圍內分擔保護措施的國際援助費用。
三、受援締約國應向委員會報告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而提供的援助的使用情況。第25條:資金的性質和來源
壹、茲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2.根據教科文組織的財務條例,該基金是壹個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壹)締約國的繳款;
㈡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目的劃撥的資金;
(三)下列各方可以提供的捐贈、資助或者遺贈:
1.其他國家;
聯合國系統的組織和方案(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其他國際組織;
13.公共或私人機構和個人。
(4)基金資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金募集資金和活動收入;
(六)委員會制定的《基金章程》允許的其他基金。
四、委員會對資金的使用取決於大會的指導方針。
5.委員會可接受捐贈和其他形式的援助,用於某些項目的壹般或特定目的,只要這些項目已獲委員會批準。
6.對基金的捐款不應附帶任何與本公約所追求的目標不符的政治、經濟或其他條件。
第26條:締約國對基金的繳款
1.在不影響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向基金捐款壹次,其數額應由大會根據適用於所有國家的統壹捐款百分比確定。締約國大會關於這個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但無需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的聲明。在任何情況下,這壹捐款不得超過締約國對教科文組織經常預算捐款的1%。
2.但是,本公約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所述的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可以聲明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約束。
3.發表本條第二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努力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撤回該聲明。但是,撤回聲明不影響該國在下壹屆大會開幕前應繳納的款項。
四、為了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計劃其工作,已作出本條第二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定期支付壹次,其數額應盡可能接近它們根據本條第壹款的規定應支付的數額。
5.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凡拖欠當年和上壹日歷年的法定繳款或自願繳款的,不得當選為委員會成員,但這壹規定不適用於第壹次選舉。當選為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在按照本公約第6條的規定當選時終止。
第27條:對基金的自願補充捐款
除了第26條規定的捐款之外,希望提供自願捐款的締約國應迅速通知委員會,以便委員會能夠計劃相應的活動。
第28條:國際籌款運動
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支持在教科文組織領導下為該基金發起的國際籌款運動。第29條:締約國的報告
締約國應以委員會確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委員會報告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條例或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委員會的報告
1.委員會應根據其活動和第二十九條所述締約國的報告,向大會每屆會議提交壹份報告。
2.該報告將提交給教科文組織大會。第三十壹條
與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關系
壹、委員會應在本公約生效前將被宣布為“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遺產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第二,這些遺產被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絕不是根據第十六條第二款預設的未來列入遺產的標準。
3.本公約生效後,不再公布其他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第32條:批準、接受或核準
1.本公約應由教科文組織成員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準、接受或核準。
2.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33條:加入
1.所有非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國的國家均可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的邀請加入本公約。
2.未完全獨立但被聯合國承認為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充分享有內部自治並有權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務,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務簽署協議的地區,也可以加入本公約。
3.加入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34條:生效
本公約應在第三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但僅適用於在該日或之前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對於其他締約國,本公約將在它們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第35條:聯邦制或非統壹立憲制
下列規定應適用於聯邦制或非統壹憲法制度的締約國:
(1)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關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規定的國家的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與非聯邦國家的義務相同;
(2)在組成聯邦的各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的法律管轄下執行本公約的規定,但根據聯邦憲法制度不需要采取立法措施時,聯邦政府應將這些規定及其建議通知各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的主管當局。
第36條:撤回
1.每壹締約國均可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3.退出應在收到退出通知十二個月後生效。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退出國的財政義務不受影響。
第37條:保管人的職責
教科文組織總幹事作為本公約的保管人,應將根據第32條交存的所有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以及根據第36條提出的退約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第33條所述的非會員國以及聯合國。
第38條:修正
1.任何締約國均可書面通知總幹事並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總幹事應將此通知轉發所有締約國。如果在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至少有壹半的締約國答復贊成這壹請求,總幹事應將這壹提案提交下屆大會討論,並決定是否予以通過。
2.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3.本公約的修正案壹經通過,應提交締約國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
4.對於已經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修正案的締約國,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交存本條第三款所述文書後三個月生效。此後,對於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該修正案的任何締約國,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5.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程序不適用於關於委員會成員人數的第5條的修正案。
這些修正案將在通過後立即生效。
六、修正後按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成為本公約締約國,如無異議,應:
(1)被視為修訂公約的締約方;
(2)然而,在其與不受這些修正案約束的任何締約方的關系中,它仍被視為未經修正的公約締約方。
第39條:有效文本
本公約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起草,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40條: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壹百零二條,本公約應在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的要求下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締約方大會於2006年6月65日至2009年6月65日在巴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部舉行了第二屆會議。會議回顧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近兩年(阿爾及利亞2006年、中國2007年、日本2007年、保加利亞2008年)召開的會議成果。審議內容包括《公約》實施指南草案,即《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和《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遴選原則和操作程序,以及實現《公約》原則和目標的計劃、項目和活動指南。根據議事規則和《公約》第1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的要求,並根據委員會決定制作《公約》標識的倡議和相關規定,從1個成員國藝術家提交的101297個方案中遴選出象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公約》標識。由克羅地亞藝術家Dragutin Dado Kova?伊薇?設計的標誌被認為是最能體現《公約》宗旨和精神的標誌,在進入決賽的七個提案中獲得冠軍,並被進壹步確認為《公約》的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