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菲爾德的權利概念。
權利概念分析中的大部分開創性工作都是關於法定權利的。準確理解權利概念的第壹步是註意使用“P有權X”這樣的句子時的模糊性。Wesley n Hoefeld在1919中對這種模糊性的考慮尤其著名。
Hoefeld認為“權利”壹詞包含四層含義,即“權利或要求”、“自由或特權”、“權力”和“放棄”。換句話說,任何主體在四種情況下享有權利:①他有權要求或主張某種利益或行為,例如退休人員有權要求領取養老金;締約壹方有權要求另壹方履行承諾。(2)有權決定自己的事情,比如打發時間的自由時間;如果妳願意,妳可以留胡子。(3)有權強迫對方做或不做某些行為,如警察要求證人回答問題。(4)有權不被以某種方式對待,比如某個宗教人士可以拒絕服兵役。
權利對應義務,沒有相應的義務,就不可能享有權利。Hoefeld還確定了與上述四種享有權利的情況相對應的四種承擔義務的情況。①與“要求”相對應的義務是“職責”。例如,發放養老金的機構負責回應養老金的“請求”;司法機構負責接受“請求”。如果沒有人承擔這樣的責任,提出“要求”的權利就不存在。②與“自由”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無權利”。如果壹個人享有留胡子的自由,別人無權幹涉他留胡子。③與“權力”的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責任”。如果證人作為公民,有“責任”回答警察的問題。如果妳否認這種“責任”的存在,妳就否認了“權力”的權利。(4)與“豁免”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殘疾”,如國家軍事機構無權強制某些宗教人士服兵役;司法機構無權讓議員對他們在議會中的發言負責。霍克斯海默總結的上述四類關系可以表述為:
權利和義務
要求-責任
自由-沒有權利
權力-責任
豁免權-沒有權利
在描述享有權利的四種情形,即需求、權力、自由和豁免時,赫菲爾德還描述了與這四種情形“相對立”的四種情形。與“要求”權利相反的是“無權利”。例如,退休人員有權要求政府有關機構發放養老金,但如果壹個人不是退休人員,他就沒有這種權利,被算作“無權”。“權力”和“權利”的反義詞是“殘疾”。如果妳不是警察,妳無權強迫證人回答問題。與“自由”權利相對的是“義務”。比如,壹個公民可能有蓄胡子的自由,但壹個軍人卻不享受這種自由,因為根據軍隊規定,作為軍人他有每天刮胡子的義務,這是“職責”的要求,與“免責”權相對的是“責任”,即如果妳有某種不可推卸的責任或義務,妳就沒有權利免責。議員在議會發言,可以不承擔誹謗罪的責任,這是公民的“責任”。這種關系可以表示如下:
正反
索賠-無權利
權力-沒有權力
自由-責任
豁免權-責任
霍正確分析的意義不僅限於學術旨趣。如果按照他的分析來討論立法與法律的現實關系,恐怕會給立法技術和社會分析帶來很大的沖擊。也會對司法審判和律師思維產生重大影響。近幾十年來,人們似乎才開始認真思考這樣的問題。在這壹思考過程中,霍菲爾德的理論得到了進壹步的闡釋和評論。在《權利論》壹書中,沃爾德倫這樣解釋赫菲爾德的四對概念:
(1)它可以表示“P(對特定人Q或對所有人)不承擔不做x的義務”這種關系有時被描述為壹種裸露的自由,雖然Hoefeld使用了“特權”這個詞。“特權”壹詞大概是指壹個常用來表示P的特殊地位的概念,與排除普遍適用的義務有關,比如“壹個警察在宵禁後有權外出”。另壹些人認為霍布斯的自然權利(“每個人都有權擁有壹切”)就是霍菲爾德所說的特權。沃爾德倫認為霍布斯觸及了壹個有些不同但更強的概念,即P完全理性地去做X,他在這方面無可非議。
(2)P為X的權利可以表示Q(或每個人)有義務讓P為X..這種義務的存在賦予了P對Q壹定的需求,這第二種關系也就是常說的債權。當然,“讓P做X”並不是壹個嚴格的句式,請求權可能涉及從絕不幹涉P行為的純消極義務到使P做X成為可能的積極請求的壹切。因此,請求權的種類包括積極幫助權和消極自由權。此外,法律哲學家也思考過區分人的請求權和物的請求權的必要性。人權與必須履行的義務相關,特別是對承包商而言。這種相互關系最著名的例子是合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另壹方面,物的請求權與每個人原則上必須履行的義務相關。我對這臺打字機的部分產權就屬於這壹類:每個人都承擔了未經我允許不使用這臺打字機的義務。這個例子給了我們壹個進壹步的暗示:有些真實的權利可以來自於特定的偶然互動(比如我購買了壹臺打字機),而另壹些,由於它們是虛構的,被視為初始的(比如主張不經正當程序不被監禁的權利)。
(Hoefeld區分的“權利”的第三個含義涉及個人改變既定法律安排的能力或權力。我有權賣掉這臺打字機,或者按照我的意願把它留給別人。這些權利更多的是與行動的效果有關,而不是我現在所做的事情(比如給妳壹臺打字機)。通過出售打字機,我帶來了法律關系的變化:別人現在擁有所有權所涉及的壹切權利(特權、債權和權力),而我現在有義務,而且是與這些權利相關的。那些權力與義務本身無關,而與責任有關:如果我享有壹種法定權力,那麽某人(或所有人)就有責任按照我的意誌改變他的法律地位。然而,沃爾德倫指出,我們也應該註意到,權力可以獨立於其他種類的權利而存在。比如,在某些情況下,信托財產的保管人有不將信托財產轉讓給他人的義務,因此不存在轉讓財產的特權或請求權。但是,如果買方不經通知行事並且誠實可信,他有權使該轉讓生效。
(4)有時我們用“權利”壹詞不僅描述權力,也描述與缺乏權力有關的事情——法律變更的豁免。如果P享有與X有關的豁免,那麽Q(也許是所有人)就缺乏改變其與X有關的法律地位的權力,憲法所保障的特權和主張通常涉及豁免權:不僅我沒有義務不做X,別人也有義務讓我做X,任何人——甚至立法機關——都無權改變這種狀況。與它們相關的義務和權利不受法律變化的影響。
2.需求理論和資格理論
那麽,如果“claim”是壹種權利,會不會和英文中的“claiming rights”同義,變成“claiming claims”呢?主張請求權理論的學者解釋說,“請求權”壹詞中的“請求權”壹詞等同於“需求”,是訴求意義上的,並不妨礙請求權本身就是權利。根據權利主張理論,權利最重要的特征在於其可主張性。“壹項不能主張、要求或要求享有或行使的權利不僅是‘有缺陷的’,而且是壹項空洞的規定。”接著,他們對“要求”做了進壹步的解釋,理解為“可能性意義上的要求或所需的能力”。因為在某些場合,有些人是不經要求就享有權利的,比如有人得到了遺產,對其享有權利,但事先對此壹無所知;幼兒享有他們既不知道也不能行使的某些權利。因此,權利既指已經有效提出的主張,也指可以有效提出的主張。
對“需求理論”的批評主要來自艾倫·r·懷特。懷特認為需求不是權利,權利也不是要求。他給出了兩個理由:第壹,要求壹個權利和要求無數的東西(比如知識、經驗、雨傘等)沒有區別。),所以提出要求與享受壹項權利無關。第二,如果把壹些權利看成是訴求,當然是值得懷疑的。例如,雖然我們有權笑,期待或感到快樂,但把它們作為要求提出來是荒謬的。麥克洛斯基從另壹個方面批判了“需求論”,並由此提出了“資格論”。他認為我們最好將權利視為資格,而不是對他人的要求。在他看來,“權利是壹種做、想要、享受、占有和完成的資格。”權利是行動、生存、享受和要求的權利。我們所說的權利是占有、實施和享有。在這個意義上,談論權利與談論能力、權力和偏好密切相關,但它與談論要求正好相反,因為當我們要求它們時,它並不意味著擁有、實施或享受它們。”“我們所說的權利是‘要什麽的權利’(如生命權、自由權和享受幸福的權利),而不是通常錯誤主張的要什麽的權利。"
從某種意義上說,把權利當成資格,難免有循環定義的嫌疑。因為妳有資格擁有某樣東西,妳就有權利享受某樣東西;有權享受某樣東西,就是有權享受某樣東西。但是,這個循環並不是空洞的、沒有意義的,因為它提醒人們,權利與義務和要求的具體方向沒有必然聯系。資格理論強調需求來自權利,而不是權利來自需求。所以,壹個人的結婚權和交換權,是建立在他對這種行為的資格之上的,這是“權力”、“能力”等詞語無法表達的。這樣,權利本身的存在就不受外界幹擾,不依賴於所要求的客體。同時也說明壹個人不會因為有壹定的要求就享受壹定的權利。還有人從權利來源的角度支持“資格論”。例如,A.J.M .米爾恩在《人權與多樣性》壹書中指出,權利的本質是“資格”。說妳對某件事有權利,就是說妳有權去做,比如投票,領取養老金,持有個人觀點,享受家庭隱私。誠然,說權利是資格只是壹種文字上的變換,但這種變換對解釋權利概念大有裨益。它將我們的註意力集中在能量的來源上。如果妳有資格得到某樣東西,妳或代表妳的其他人必須能夠回答這個問題:“是什麽給了妳這個資格?”這表明有某種方法可以使鑒定成為可能。這是法律,習俗,道德。
3.興趣論和意誌論
關於義務和權利人之間的特殊關系,有兩種廣泛的不同考慮:壹種是權利的“選擇論”或“意誌論”,哈特在許多文章中對此進行了辯護;壹種是“利益論”或“利益論”,它在起源上伴隨著邊沁,後來以不同的形式為大衛·萊昂斯、約瑟夫·拉茲、尼爾·麥克柯米克等現代理論家所辯護。
傳統的利益理論認為,壹個人做或不做某種行為的義務是為了他人的利益,只有從該行為或不行為中受益的人才能擁有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權利分析的基礎是利益。但是,按照這種解釋,權利和利益的關系實際上是很弱的:如果我履行了壹項義務或責任,可能會有很多人從中受益,我們永遠不能說這些人有權利要求我履行義務。為了解決利益理論的這壹困境,裏昂區分了直接利益和結果利益。只有法案的直接受益人才擁有權利。直接受益人(權利人)是指其利益保護是他人在先義務的核心原因的人。萊茨為利息理論提供了最好的解釋。他的核心論點是:權利是義務的規範基礎;當對A的利益保護如此重要,以至於構成了對B施加義務的理由時,我們就可以說A擁有權利。這壹版本的利息理論強調權利在產生義務中的重要作用。根據這壹理論,我們可以先確定誰有權利,而不必先確定誰有義務。但按照傳統的利益理論,首先要確定誰有義務以某種方式行動,才能確定相應的權利。因此,關於權利的性質實際上有三種學說:第壹種是選擇說,權利人是基於充分的理由有權解除他人義務的人;二是利益說,權利人是他人義務的直接受益者;三是利益論。權利人認為他的利益如此重要,因此必須通過向他人強加義務來保護他。
對利益論持批判態度的學者認為,利益論不能完全解釋權利現象,因為有很多權利與利益無關,比如在民法中,有些權利具有獨立於利益的效力。這種觀點的主要倡導者是哈特。哈特認為,利益理論掩蓋了相對義務的本質,相對義務存在於民法中,不同於刑法中所見的絕對義務。相對義務的特點是賦予權利人壹種“規範的所有權”,權利人對所有權擁有完全的控制權,可以在自己認為合適的時候變更或者放棄所有權。後壹種情況是選擇,而不是對他有利的事實。正確地說,這是壹個人享有的權利。只有這種權利,即壹個人可以改變、放棄或撤銷並因此在其中“擁有”或享有“有限主權”的權利,才是嚴格意義上的權利。這就是所謂的“意誌論”或“選擇論”。根據意誌理論,當A有權利救濟B時,A就有權利。可以說,意誌論更註重權利與權力或能力概念的結合,僅僅因為權利人有能力提出或改變其要求,就認為其具有淩駕於義務人之上的特殊能力。他們談論的權利主要是自決、自由、權力和豁免權。當然,自願主義本身也有壹些缺陷。有評論說,自願論中提到的選擇或能力只是壹種可能,而不是壹種權利。當權利話語主導當代政治法律思維時,尊重和保障權利似乎具有了絕對的價值合法性。所有其他非權利的考量,如經濟、宗教、習俗、安全等等,似乎都只是被視為對權利的某種限制,因而缺乏內在的正當性,需要進壹步論證才能成立。事實上,權利本身的價值遠未結束,權利沖突的價值判斷更加復雜。尊重和保護權利並不是壹件容易而美妙的事情。它要求壹些人做出犧牲,為政治權力和個人野心的行使設置障礙,為個人意願和利益與公共意願和利益之間的協調創造足夠的價值空間和制度空間,限制和擴大立法機關的工作範圍,限制政府行政的靈活性和自由裁量權,特別是要求政府既采取消極的不作為,又采取積極的行動,以避免侵犯公民的自由權利。促進人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增進福利,滿足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為保障自由提供穩定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會環境。可以說,尊重和保障權利過程中的每壹次沖突、每壹個方案、每壹次努力,都會觸動權利價值的敏感神經。
1.如何解釋權利的重要性
如上所述,權利在現代政治法律中是壹個受尊重的詞。然而,理解權利的重要性並不是壹個簡單的問題。我們通常用“維護和促進人民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安定團結”或“確保人民當家作主”等目標來說明維權的重要性。事實上,這樣的解釋不僅可以解決不同權利沖突時應優先考慮哪種權利的問題,而且不排除踐踏權利來解釋和實現上述理論和實踐目標。
2.權利可以被限制或壓倒嗎?
根據康德的想法,自由的個人是決定引導其自我實現的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選。為了做出自己的選擇,人們行使自己的權利和這些權利所保障的自由。然而,壹個潛在的問題是,這些選擇可能對自己或他人有害。因此,從康德理想的角度來評價權利在總體上的重要性,並不能代替在特定情境下對不同權利尤其是沖突權利的價值評價。有時,兩個同等合法的權利會發生沖突,必須做出選擇。這就是所謂的“被壓制”或“被壓倒”的權利。那麽,為什麽要限制權利呢?為什麽某種權利在某些場合要壓倒其他權利或利益?如何證明權利的限制是正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