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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1.解讀“行政機關”和“調查案件”

這裏的“行政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和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在法定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共事務、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包括稅務、審計、工商、土地、環保、衛生、質監、人民銀行等行政機關,以及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等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在“行政執法”後增加“查辦案件”壹詞,主要是針對我國監察部門查處國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但這種查辦行為不屬於“行政執法”,立法機關在該款專門用“查辦案件”來概括這種情況。此外,在行政機關的實踐中也經常使用“查辦案件”壹詞。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及時移送行政執法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中,也使用了“查辦案件”壹詞。“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應當關註符合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案件……”

2.“平等”壹詞的解釋

“等”字的解釋在這壹段尤為重要,這關系到哪些行政執法證據可以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是單子沒列完,為了簡潔就不贅述了;有學者將其解讀為上市後終結,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的行政執法證據僅限於“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從字面解釋來看,兩種觀點似乎都有道理。但根據邏輯解釋和系統解釋,我們會發現前者更合理。按照修改後刑訴法的邏輯思維和寫作習慣,“等”字。大多是指單子沒寫完,後面沒有內容的話“等”字。不會再被使用。比如第五十四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與相關行政法規的關系,為了保持內容的壹致性,使用了“等”字這裏應該解釋為未完成枚舉。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核實,《意見》規定了七種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的行政執法證據。考慮到法律法規之間的壹致性,“等”字。”這裏應該解釋為不完全枚舉。

3.解讀“證據”和“證據材料”

在法理學上,證據和證據材料是相關但不相同的。其關聯性意味著證據往往來源於證據材料,證據材料是獲取證據的基礎和前提。不同的是,證據材料是未經審查核實的事實,還不能作為證據,還不是證據;而證據則是去偽存真、查證屬實後與案件相關的事實。[1]需要註意的是,中國法律並沒有刻意區分“證據”和“證據材料”。“證據”壹詞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使用時,其含義並不相同。有時“證據”指的是證據材料,即待查證的證據的原始材料。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證據材料,是指未經核實的原始證據材料;這裏的“證據”也指證據材料,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而不是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物證、書證等類型的“證據”,在沒有被查證之前,只是“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可能是真的,也可能不是真的,需要經過審查判斷才能確定。真正的證據是經過調查核實,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具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內容。